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美孚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偉洸
相 對 人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滄江
人 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橡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橡鼎公司)
前與聲請人簽訂「統領百貨桃園店修改工程- 空調工程」之
一工及二工工程
承攬合約,因橡鼎公司逾期未改善缺失,且
未處理下包商貨款等違約事由,聲請人欲通知橡鼎公司於3
日內出面協商解決,逾期仍未解解,則依合約規定解除合約
,然對橡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滄江戶籍地寄送之
存證信函因
「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
提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為憑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松山分局派員至
吳滄江戶籍址及橡鼎公司臺北市○○區○○○路○ 段○○○ 號
6 樓之5 營業址訪查,吳滄江並未居住於其戶籍
住所,橡鼎
公司亦未
上揭營業址營業
等情,有
上開分局回函存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