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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美孚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偉洸 相 對 人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滄江 人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橡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橡鼎公司) 前與聲請人簽訂「統領百貨桃園店修改工程- 空調工程」之 一工及二工工程承攬合約,因橡鼎公司逾期未改善缺失,且 未處理下包商貨款等違約事由,聲請人欲通知橡鼎公司於3 日內出面協商解決,逾期仍未解解,則依合約規定解除合約 ,然對橡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滄江戶籍地寄送之存證信函因 「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為憑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松山分局派員至 吳滄江戶籍址及橡鼎公司臺北市○○區○○○路○ 段○○○ 號 6 樓之5 營業址訪查,吳滄江並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橡鼎 公司亦未上揭營業址營業等情,有上開分局回函存卷可稽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