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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1號 被   告 紳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䭲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淑芬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湖勞 簡字第67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 原告徵收該事件中有關給付業績獎金(屬工資性資)新臺幣 (下同)7,493 元所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40元。該事 件由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確認。 且經核算後,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較原告先前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40元為多,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 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