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24號
原 告 蔡山旭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2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湖勞簡
字第20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
告徵收該事件中有關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64,312 元(
屬工資性質)所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僅徵收第一審訴
訟費用2,308 元。
嗣該事件由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經本
院以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
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
件卷宗查明確認。故核算後尚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4
2 元(計算式:3,750 -2,308 =1,442 ),本院即應向負
擔該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