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24號 原   告 蔡山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42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湖勞簡 字第20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 告徵收該事件中有關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64,312 元( 屬工資性質)所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僅徵收第一審訴 訟費用2,308 元。該事件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 院以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查明確認。故核算後尚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4 2 元(計算式:3,750 -2,308 =1,442 ),本院即應向負 擔該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