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4號
原 告 呂威論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107 年度湖勞簡
字第8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
告徵收該事件中有關給付薪資(屬工資性資)新臺幣(下同
)3 萬4,240 元所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而僅徵
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360 元(含原告溢繳110 元)。
嗣該事
件由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1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
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
750 元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確
認。故核算後尚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90 元(計算式:
3,750-3,360=390 ),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