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許來滿
被 告 鑽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位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指定之處所提供
保全服務,
期間12個月,期滿前如
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到期終止之要求,則視同該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
一年,其後亦同。系爭契約續約後期滿日應為109年1月28日
,
惟被告竟於108年6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8
年7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
1月28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萬4,888元等語。
經查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
民法第
529條規定,應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
委任契約雖
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
委任人
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
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
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27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30日提前終
止之意思表示,
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服務費用,
洵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