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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許來滿 被   告 鑽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位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指定之處所提供 保全服務,期間12個月,期滿前如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到期終止之要求,則視同該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 一年,其後亦同。系爭契約續約後期滿日應為109年1月28日 ,惟被告竟於108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8 年7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 1月28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萬4,888元等語。經查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 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 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 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30日提前終 止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服務費用,洵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