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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聯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傅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成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傅國強 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均本院管轄。而原 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高架20 公里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屬臺北市○○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