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吳振碩 被   告 毅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客毅 訴訟代理人 孫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 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倒車未注意,致其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受損車輛)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公司法人,並自然人,無從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人,則原告以被告為行為人而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據。況 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孫永昌陳稱系爭車輛平常由其(個人 )駕駛,亦否認有肇事之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撞擊受 損車輛之汽車,確為系爭車輛,其有關肇事事實之主張亦無 從憑認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