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吳振碩
被 告 毅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客毅
訴訟代理人 孫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
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因倒車未注意,致其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受損車輛)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
乃公司法人,並
非自然人,無從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人,則原告以被告為行為人而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據。況
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孫永昌陳稱系爭車輛平常由其(個人
)駕駛,亦否認有肇事之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撞擊受
損車輛之汽車,確為系爭車輛,其有關肇事事實之主張亦無
從憑認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