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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彭佩儀 被   告 林家慶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被告林家 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確係被告林家慶之過失所肇致 ,但原告就該損害之過大應負30% 與有過失責任: ⒈兩造主張要旨: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上午12時8 分許, 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100.8 公里處時,前擋風玻璃遭被告 林家慶所駕、被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 司,即被告林家慶當時之僱用人)之車號000-0000號半聯結 車(下稱肇事車輛)上掉落砂石砸傷而破裂,是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車之修繕費。被告林家慶 抗辯原告於事發後隔日才報案,不能證明該車之損害係其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如意公司則抗辯依原告起狀所附照片來看 ,該車上是有一個點(見桃園地院卷第7 頁),如果那是因 該公司車上掉落之砂石所致,該公司願意賠償那一點的部分 ,但那一點是可以修補的,其他破碎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且應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等語。 ⒉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車輛之照片、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含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翌日向警方報案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 、事後繪製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包含 存放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 在卷可佐。經本院檢視系爭光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 錄影時間「2020/05/14。12:08:13~12:08:16」間,確 有收錄系爭車輛遭被告林家慶所駕肇事車輛掉落細石砸到之 聲音及畫面,以及系爭車輛車駕駛人要求副駕駛座乘客拍攝 肇事車輛照片之聲音。綜酌上述跡證,認系爭車輛上之點 痕,係因被告林家慶未做好載運貨物包覆工作之過失行為所 致,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 事故當時,被告如意公司既為被告林家慶之僱用人,該公司 就被告林家慶執行職務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掉落之砂石砸到後僅有點痕,然原告未 即予處理,仍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且坦承當日天氣很熱 ,於下午3 點多才發現前擋風玻璃上有裂開(參見言詞辯論 筆錄),互核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並未收錄前 擋風玻璃已經有大面積裂開之狀況,堪認原告漠視未即時處 理,復以高速行駛之風壓、溫差所造成之熱漲冷縮等因素, 亦為導致該擋風玻璃大面積裂痕損害擴大之原因。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損害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之輕忽行為當有導致被告林家慶原先已造成損害擴大之情事 ,且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宜酌減被告30%之賠償責任 為當。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 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查,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卷附估 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51,080元(含零件材料 44,970元、工資6,110 元),因系爭車輛為108 年11月出廠 ,距事發時間109 年5 月14日,約7 月,是該修繕費中關於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372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44,970÷(5 +1 )=7,495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44,970-7,495 )×0.2 ×7/12=4,372 】,於扣 除該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46,708元( 即51,080-4,372=46,708)。再按前述酌減被告30%賠償責 任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2,6 96元(計算式:46,708×70%=32,696)。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