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永鴻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大章
兼
訴訟代理人 顏子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鴻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1,360元,及自民
國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永鴻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顏子耘(以下合稱原告,若個
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疏失,致碰撞永鴻公司所有、顏子耘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永鴻公司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0元,顏
子抎則受有營業損失16,643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永鴻公司34,800元
、原告顏子耘16,64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永鴻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4,8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
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疏失,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4,8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3頁、第27頁),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現場處
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101頁),
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
1000。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3
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距案發時間109年4月24
日,已逾4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
16,8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360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00÷(4+1
)=3,360〕,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18,000元
合計,共為21,360元(計算式:18,000+3,360=21,360
),此即永鴻公司得請求之修復
必要費用。
(二)顏子耘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顏子耘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車
期間共11日無法
營業,以每日收入1,513元計,受有營業損失16,643元等
語,並據提出修車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
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
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
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
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
構成要件不同。顏子耘所受營
業損失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客之預
期獲利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
非「權利
」受侵害,屬「一般法益」受侵害,依
前揭說明,應以被
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
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
態樣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疏失」,即
難認係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顏子耘之營業損失,故顏子耘請
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
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永鴻公司請
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永鴻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永鴻公
司21,360元,及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顏子耘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永鴻
公司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2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