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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永鴻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大章 兼 訴訟代理人 顏子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鴻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1,360元,及自民 國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永鴻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顏子耘(以下合稱原告,若個 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疏失,致碰撞永鴻公司所有、顏子耘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永鴻公司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0元,顏 子抎則受有營業損失16,6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永鴻公司34,800元 、原告顏子耘16,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永鴻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4,8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疏失,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3頁、第27頁),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現場處 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 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3 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距案發時間109年4月24 日,已逾4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 16,8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360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00÷(4+1 )=3,360〕,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18,000元 合計,共為21,360元(計算式:18,000+3,360=21,360 ),此即永鴻公司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 (二)顏子耘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顏子耘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共11日無法 營業,以每日收入1,513元計,受有營業損失16,643元等 語,並據提出修車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 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 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 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 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顏子耘所受營 業損失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客之預 期獲利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非「權利 」受侵害,屬「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 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 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態樣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疏失」,即難認係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顏子耘之營業損失,故顏子耘請 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永鴻公司請 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永鴻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永鴻公 司21,360元,及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顏子耘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永鴻 公司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