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軒瑜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陳琨霖
程玟珍
被 告 華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關於由
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依雙方報價單備註說明欄第13
點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
系爭單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
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
,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
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