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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瑜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陳琨霖       程玟珍 被   告 華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依雙方報價單備註說明欄第13 點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 ,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 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