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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被   告 廖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移送 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移送之管轄法院,有如主 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