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函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芯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
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
二、
本件原告起訴以「李芯妍」為被告,然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
,同名者多達70筆,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及寄送
訴訟文書,
難認原告起訴合於前開規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上開程式不合法部分,本院於民
國110 年1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0 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