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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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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芯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李芯妍」為被告,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同名者多達70筆,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及寄送 訴訟文書,難認原告起訴合於前開規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上開程式不合法部分,本院於民 國110 年1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0 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