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柯瑋庭
被 告 橋星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第三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預定拍攝小短片而交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尾款7,000元),其後沒有拍攝,一直未收到對
方通知,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被告則
抗辯其公司經紀人皆
是靠行配合,所有攝影相關事宜皆不強迫且是代收轉付,其
公司已告知原告須提供當初經紀人是哪位,以便協助解決,
但原告並未提供,聲稱不記得,其公司無從查起
云云。
㈡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進棚須知
,載有「橋星廣告自我介紹」之文字,可知原告交付定金之
對象為被告公司,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所指經紀人靠行配合
乙節,為其與經手人員內部關係,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提供當
初經手人員姓名,即卸免其收受定金之責任。而本件預定之
小段片攝影,其後既未通知拍攝,被告復無法查明經手人員
,可認已不能履行,依上述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