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橋星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瑋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裁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