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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橋星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榮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裁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