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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承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傑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賢       孟詩親       梁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向原告訂購啤酒,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600元,雙方約定於同年5 月17日 清償。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今僅清償7, 500 元,尚餘17,1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109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進貨未給付部分貨款乙節,有卷附客戶對 帳請款單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100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本件 清償期為107 年5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