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昌達
訴訟代理人 黃仲傑
被 告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10
8 年度板小字第42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
期間,委
託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臺灣,原告已完成運送,運送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2萬3,966 元,被告雖以其委託原告運送之
貨物有滅失而受有損失為由,僅給付7萬3,966元,尚欠運費
5 萬元
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運送契
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美國亞馬遜公司間有貨物買賣交
易,被告為處理亞馬遜公司之退貨貨物,將貨物運回臺灣,
而委託原告於收受亞馬遜公司所退之貨物後,將該貨物運送
至臺灣交付予被告,而原告則指定在美國之倉儲業者ONUS
Global Fulfilment Solution(下稱ONUS公司)收受退貨。
然亞馬遜公司交由訴外人UPS 公司所運送之退貨,其中如附
表所示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送交予ONUS公司後,系爭
貨物在UPS 公司倉庫內遺失,系爭貨物價值10萬2,238 元,
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以之抵銷尚未支付之運費5 萬元等
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運費5 萬元,被告抗辯運費5 萬元經被告
以其對原告之貨物滅失賠償
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
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貨物滅失請
求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已送交予ONUS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
上
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揭示之舉證原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
物已由亞馬遜公司交由UPS 公司送達交付予ONUS公司,既
為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被告上開主張,主要係提出UPS 公司提出之送達通知為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4204號卷< 下稱
新北地院卷> 第53頁至59頁卷,本院卷第43頁至49頁同)
。然查,依上開送達通知所示,固可認UPS 公司於107 年
7 月6 日上午9 時12分將附表編號1 、2 、4 貨物送至ON
US公司之倉庫,並由「LE」之人簽收,另於107年7月10日
下午2時44分將附表編號3貨物送至ONUS公司倉庫,並由「
LEE」之人簽收。而對照被告提出之同樣由UPS公司送至
ONUS公司倉庫之其他批退貨貨物(見新北地院卷第61頁至
65頁),其簽收人記載為「LEE」,則上開「LE」之人是
否為ONUS公司之人,
即非無疑。此外,不論是系爭貨物或
投遞成功貨物之送達通知上「LEE」之人,其簽名之筆劃
過於簡要,無從由肉眼觀看筆跡認定為同一人所為,要難
僅以UPS公司曾交付予「LEE」而投遞成功,即認系爭貨物
之送達通知記載簽收人為「LEE」,即認系爭貨物已交付
予ONUS公司。況且,原告已否認「LEE」為ONUS公司之員
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系爭貨物係由ONUS公司之
員工所簽收。
是以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認定系爭
貨物業已交付予ONUS公司。
(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物滅失請求權與原告5 萬元運費
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
能認定系爭貨物已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之ONUS公司,則系爭
貨物
縱有喪失、毀損之情形,要難令原告負賠償責任。亦
即,被告對原告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主張以系爭
貨物滅失之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為抵銷,
即屬
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運費,依被告簽立之付款保證書(見本院卷第
65頁),運費採月結方式,乙方(即原告)於每月30日前
請款,甲方(即被告)於30日內完成請款之審核,並於下
月月底前付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原告曾於108 年
3 月27日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收請款通知後
於同年4 月30日部分付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25頁)
,是以被告自上開付款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08 年8 月2 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
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編│Tracking Number (│Item No. │Quantity│Deliver Time │
│號│UPS ) │ │ │ │
├─┼─────────┼──────┼────┼──────────┤
│1 │1Z9743W7YN00000000│Twi-32-Gld │ 4 │06/07/18 at9:12 A.M │
│ │ │ │ │(日/月/年) │
├─┼─────────┼──────┼────┼──────────┤
│2 │1Z3Z00000000000000│Twi-128-Gld │ 25 │06/07/18 at9:12 A.M │
├─┼─────────┼──────┼────┼──────────┤
│ │ │Twi-32-Gld │ 5 │ │
│ │ ├──────┼────┤ │
│3 │1Z9F70A6YN00000000│Twi-0-Gld │ 3 │10/07/18 at2:44 P.M │
│ │ ├──────┼────┤ │
│ │ │Twi-128-Gld │ 3 │ │
├─┼─────────┼──────┼────┼──────────┤
│ │ │Twi-64-Gld │ 7 │ │
│ │ ├──────┼────┤ │
│4 │1ZA177Z00000000000│Twi-0-Gld │ 21 │06/07/18 at9:12 A.M │
│ │ ├──────┼────┤ │
│ │ │Twi-128-Gld │ 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