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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達 訴訟代理人 黃仲傑 被   告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 8 年度板小字第42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期間,委 託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臺灣,原告已完成運送,運送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2萬3,966 元,被告雖以其委託原告運送之 貨物有滅失而受有損失為由,僅給付7萬3,966元,尚欠運費 5 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美國亞馬遜公司間有貨物買賣交 易,被告為處理亞馬遜公司之退貨貨物,將貨物運回臺灣, 而委託原告於收受亞馬遜公司所退之貨物後,將該貨物運送 至臺灣交付予被告,而原告則指定在美國之倉儲業者ONUS Global Fulfilment Solution(下稱ONUS公司)收受退貨。 然亞馬遜公司交由訴外人UPS 公司所運送之退貨,其中如附 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送交予ONUS公司後,系爭 貨物在UPS 公司倉庫內遺失,系爭貨物價值10萬2,238 元, 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以之抵銷尚未支付之運費5 萬元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運費5 萬元,被告抗辯運費5 萬元經被告 以其對原告之貨物滅失賠償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 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貨物滅失請 求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已送交予ONUS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揭示之舉證原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 物已由亞馬遜公司交由UPS 公司送達交付予ONUS公司,既 為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上開主張,主要係提出UPS 公司提出之送達通知為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4204號卷< 下稱 新北地院卷> 第53頁至59頁卷,本院卷第43頁至49頁同) 。然查,依上開送達通知所示,固可認UPS 公司於107 年 7 月6 日上午9 時12分將附表編號1 、2 、4 貨物送至ON US公司之倉庫,並由「LE」之人簽收,另於107年7月10日 下午2時44分將附表編號3貨物送至ONUS公司倉庫,並由「 LEE」之人簽收。而對照被告提出之同樣由UPS公司送至 ONUS公司倉庫之其他批退貨貨物(見新北地院卷第61頁至 65頁),其簽收人記載為「LEE」,則上開「LE」之人是 否為ONUS公司之人,即非無疑。此外,不論是系爭貨物或 投遞成功貨物之送達通知上「LEE」之人,其簽名之筆劃 過於簡要,無從由肉眼觀看筆跡認定為同一人所為,要難 僅以UPS公司曾交付予「LEE」而投遞成功,即認系爭貨物 之送達通知記載簽收人為「LEE」,即認系爭貨物已交付 予ONUS公司。況且,原告已否認「LEE」為ONUS公司之員 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貨物係由ONUS公司之 員工所簽收。是以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認定系爭 貨物業已交付予ONUS公司。 (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物滅失請求權與原告5 萬元運費 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 能認定系爭貨物已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之ONUS公司,則系爭 貨物縱有喪失、毀損之情形,要難令原告負賠償責任。亦 即,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主張以系爭 貨物滅失之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為抵銷,即屬 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運費,依被告簽立之付款保證書(見本院卷第 65頁),運費採月結方式,乙方(即原告)於每月30日前 請款,甲方(即被告)於30日內完成請款之審核,並於下 月月底前付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原告曾於108 年 3 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收請款通知後 於同年4 月30日部分付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25頁) ,是以被告自上開付款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08 年8 月2 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 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編│Tracking Number (│Item No. │Quantity│Deliver Time │ │號│UPS ) │ │ │ │ ├─┼─────────┼──────┼────┼──────────┤ │1 │1Z9743W7YN00000000│Twi-32-Gld │ 4 │06/07/18 at9:12 A.M │ │ │ │ │ │(日/月/年) │ ├─┼─────────┼──────┼────┼──────────┤ │2 │1Z3Z00000000000000│Twi-128-Gld │ 25 │06/07/18 at9:12 A.M │ ├─┼─────────┼──────┼────┼──────────┤ │ │ │Twi-32-Gld │ 5 │ │ │ │ ├──────┼────┤ │ │3 │1Z9F70A6YN00000000│Twi-0-Gld │ 3 │10/07/18 at2:44 P.M │ │ │ ├──────┼────┤ │ │ │ │Twi-128-Gld │ 3 │ │ ├─┼─────────┼──────┼────┼──────────┤ │ │ │Twi-64-Gld │ 7 │ │ │ │ ├──────┼────┤ │ │4 │1ZA177Z00000000000│Twi-0-Gld │ 21 │06/07/18 at9:12 A.M │ │ │ ├──────┼────┤ │ │ │ │Twi-128-Gld │ 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