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洪志豪
被 告 創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
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兩件程式外包委託契約之尾款,金額各新
臺幣(下同)10,000元、47,040元(合計57,040元)未付,
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被告不爭執上述尾款金額,
惟抗辯原告負責之網頁
程式一直有瑕疵,不符履約品質,且遲延至108 年7 月16日
始通過審查,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
損害賠償計282,344 元(
含①逾期
違約金22,344元,②所生額外處理費用20,000元、
專案管理費用40,000元,③商譽損害200,000 元),被告自
可扣抵上述尾款等語。經核,被告上述抗辯之情,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瑕疵及遲延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依卷附委託合約書,並無如何
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條款,姑不論原告否認逾期之事實,
縱有
逾期之事實,被告就其主張違約金計算之依據,並未能舉證
以明,自不
足憑採。至於被告抗辯其他產生額外處理費用、
專案管理費用,以及商譽損害等具體損害金額各節,亦未能
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抗辯得扣抵尾款,
即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委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暨法定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