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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洪志豪 被   告 創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兩件程式外包委託契約之尾款,金額各新 臺幣(下同)10,000元、47,040元(合計57,040元)未付, 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不爭執上述尾款金額,惟抗辯原告負責之網頁 程式一直有瑕疵,不符履約品質,且遲延至108 年7 月16日 始通過審查,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計282,344 元( 含①逾期違約金22,344元,②所生額外處理費用20,000元、 專案管理費用40,000元,③商譽損害200,000 元),被告自 可扣抵上述尾款等語。經核,被告上述抗辯之情,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瑕疵及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依卷附委託合約書,並無如何 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條款,姑不論原告否認逾期之事實,縱有 逾期之事實,被告就其主張違約金計算之依據,並未能舉證 以明,自不足憑採。至於被告抗辯其他產生額外處理費用、 專案管理費用,以及商譽損害等具體損害金額各節,亦未能 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抗辯得扣抵尾款, 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委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暨法定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