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欣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永權
訴訟代理人 鄧晏吉
被 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間
,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硝酸及片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6 萬5,313 元(未稅),
惟迄今被告僅於108 年4 月11日
給付部分貨款1 萬5,000 元,尚欠貨款5 萬313 元(未稅)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
提出
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貨品簽收單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疑義
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
自難憑採,本件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 萬3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