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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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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欣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權 訴訟代理人 鄧晏吉 被   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間 ,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硝酸及片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6 萬5,313 元(未稅),惟迄今被告僅於108 年4 月11日 給付部分貨款1 萬5,000 元,尚欠貨款5 萬313 元(未稅)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 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貨品簽收單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疑義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本件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 萬3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