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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衣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宜潔 訴訟代理人 林昕緯 被   告 謝昕展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向其訂購皮革吊卡310 個,其已於同年4 月16日交付(下稱系爭標的)由被告受領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另件打樣費用3,00 0 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訂購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 自年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應屬承攬 契約,原告未於承諾之同年4 月15日前交付系爭標的,且系 爭標的有明顯之瑕疵,且無法修補,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 無須給付報酬云云。經核: ㈠系爭標的並無不符兩造間訂購契約之瑕疵: ⒈原告否認系爭標的有被告抗辯之瑕疵,並陳稱:伊於108 年 3 月6 日已提供鋼印與雷射雕刻效果圖片予被告,告知二者 差異,同年月26日並告知製作樣式須打樣,否則風險自負, 同年月31日被告要求不須打樣直接製作,伊交付之系爭標的 符合約定等語,且提出與所述相符、雙方聯繫之訊息往來內 容為憑(見卷第83、75、77頁)。而檢視被告109 年3 月19 日當庭提出之系爭標的成品(成品照片見卷第59頁),其圖 示與被告所提供帽子上之設計圖示並無不符;被告雖抗辯圖 示模糊不清云云,然其上之文字、圖樣,客觀上均可輕易辨 識,與原告前曾提供鋼印處理效果之圖片相較亦無顯然差異 ,實不足認定系爭標的確有瑕疵情事。 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標的遭其客戶退回乙節,乃被告與其客戶 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契約,與兩造間之訂 購契約,係個別不同之契約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客戶片面 之主觀意見,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確有不符兩造間訂購 契約之瑕疵。而被告另抗辯出貨單有打樣及單價之記載,可 證有進行打樣云云,然原告主張此為另件「張福源」吊牌之 打樣費用,非系爭標的之打樣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吻合之 聯繫訊息內容為憑(見卷第133 、135 頁);互核上述108 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聯繫、報價及確認之訊息內容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 ⒊承上所述,系爭標的業經被告受領,且不足認定確有不符兩 造間訂購契約之瑕疵,被告自無由解除契約,當有依約給付 價款之義務。 ㈡原告並無遲延交付之情事: 被告復抗辯被告承諾交付日期為108 年4 月15日,並提出同 年月4 日之聯繫訊息為憑(見卷第127 頁),然該則訊息係 詢問「預計什麼時候到貨?會有可能提早?」,原告方面則 回覆「大概抓15號,已經有抓最快的時間了」由此可知,兩 造於同年3 月31日成立訂購之時,並無約定交付期限,其後 始由原告估算大約最快之日期,然此應屬預估之時間,尚不 足憑認為明確之約定。復參酌原告所提出同年月11日至14日 間聯繫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人員聯繫時,原告告知完成日應 為同年月13日,預定托運至集中站應為同年月17日;嗣於同 年月16日由被告人員直接受領,有上述訊息內容及同年月16 日之出貨單(見卷第13頁)可佐。綜上以觀,尚不足認定原 告確有遲延交付系爭標的之事實。況且,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 條前段 規定甚明。縱認原告確有遲延之情,被告並未拒絕仍為受領 ,自不得再以遲延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㈢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僅得自108年4月20日起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請求自108 年 4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確有交付系爭 標的同時付款之約定,而參酌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人員聯繫 之訊息內容可知,原告同意並催請被告於同年月19日給付, 則原告當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