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聖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陳德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受損之車輛為運輸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
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
二、依卷附估價單
所載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鈑金
2,000元、噴漆13,400元、零件18,400元、工資4,200元),
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6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6年12月15
日,約為1年7月,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5,82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400÷
(4+1)=3,68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18,400-3,680)×0.25×19/12=5,8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32,173元(即38,000-5,827=
32,173)。
三、又,系爭車輛送修3日間,原告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4,539
元(計算式:1,513×3=4,539)。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6,712元(必要修復費用32,173元+不能
營業損失4,539元=36,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