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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張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蓁 被   告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被   告 林澤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林澤賢之駕駛過失行為所肇致: 被告林澤賢雖抗辯其為閃避另一部由中山路2 段左轉文昌路 之車輛,不得以才靠左行駛,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伊云 云,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 場及相關車輛照片)觀之,本件車禍乃因被告林澤賢跨越車 道行駛之行為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林澤賢就其過失行為,即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前,縱有另部車輛行至事 故地點之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影響被告林澤賢之車 道,被告林澤賢理應按喇叭提醒該車駕駛注意、減速或以其 他方式應對,其逕行往右行駛跨越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轉嫁 其風險於原告,有違事理之平,自難卸免其對於原告之過失 肇責。至於該另部車輛之駕駛人是否侵害被告林澤賢之權益 ?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 害金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屬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卷附估價單所載 之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65,800元(含工資16,900元、塗 裝15,800元、零件33,100元),且該車乃民國105 年1 月出 廠,距案發時間108 年6 月8 日,已逾5 年,是僅以5 年計 算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計27,58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3,100÷(5 +1 )=5,517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33,100-5,517 )×0.2 ×60/12 =27,583】 ,經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 38,217元(即65,800-27,583=38,217)。 ⒉至於被告林澤賢另抗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不合理乙 節,雖提出另一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為佐 ,然將其上所載之修繕細項,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繕 細項互為比對,並非全然一致,考以各車廠收取修繕費用之 標準本有差異,尚難憑此即認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確有不實 之處,且本院並已扣除折舊額如上所述,自不足認定上述損 害賠償額確有不合理而過高之情。是被告林澤賢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㈢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佳公司)為被告林澤賢所駕 駛肇事車輛之靠行公司,依外觀而言,為被告林澤賢之僱用 人,就被告林澤賢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 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 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松佳公司雖抗辯被告林澤賢所駕駛肇事車輛為靠行 車,實際車主為訴外人張茂鋒,並為被告林澤賢之實際僱用 人,張員不應避不出面云云。經核,縱肇事車輛確為靠行車 ,然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而言,無從分辨該車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僅得由外觀上判斷該車係被告松佳公司所有、 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受僱於被告松佳公司,為該公司服勞 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松佳公司對於被告林澤賢於執行職 務過程中,駕駛肇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應之負賠償責 任,被告松佳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 松佳公司與其所指靠行人即訴外人張茂鋒間之法律關係,則 為渠等內部問題,應由被告松佳公司與其靠行人自行處理, 尚不得執為卸免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