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張素玲
訴訟
代理人 陳昱蓁
被 告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被 告 林澤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
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林澤賢之駕駛過失行為所肇致:
被告林澤賢雖
抗辯其為閃避另一部由中山路2 段左轉文昌路
之車輛,不得以才靠左行駛,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伊
云
云,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
場及相關車輛照片)觀之,本件車禍
乃因被告林澤賢跨越車
道行駛之行為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林澤賢就其過失行為,即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前,
縱有另部車輛行至事
故地點之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影響被告林澤賢之車
道,被告林澤賢理應按喇叭提醒該車駕駛注意、減速或以其
他方式應對,其逕行往右行駛跨越車道撞擊
系爭車輛,轉嫁
其風險於原告,有違
事理之平,自難卸免其對於原告之過失
肇責。至於該另部車輛之駕駛人是否侵害被告林澤賢之權益
?則屬另一
法律問題,與本件
無涉,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
害金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屬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卷附估價單
所載
之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65,800元(含工資16,900元、塗
裝15,800元、零件33,100元),且該車乃民國105 年1 月出
廠,距案發時間108 年6 月8 日,已逾5 年,是僅以5 年計
算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計27,58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3,100÷(5 +1 )=5,517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33,100-5,517 )×0.2 ×60/12 =27,583】
,經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
38,217元(即65,800-27,583=38,217)。
⒉至於被告林澤賢另抗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不合理乙
節,雖提出另一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為佐
,然將其上所載之修繕細項,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繕
細項互為比對,並
非全然一致,考以各車廠收取修繕費用之
標準本有差異,尚難憑此即認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確有不實
之處,且本院並已扣除折舊額如上所述,自不足認定上述損
害賠償額確有不合理而過高之情。是被告林澤賢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㈢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佳公司)為被告林澤賢所駕
駛肇事車輛之靠行公司,依外觀而言,為被告林澤賢之僱用
人,就被告林澤賢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
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
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
6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松佳公司雖抗辯被告林澤賢所駕駛肇事車輛為靠行
車,實際車主為訴外人張茂鋒,並為被告林澤賢之實際僱用
人,張員不應避不出面云云。經核,縱肇事車輛確為靠行車
,然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
第三人而言,無從分辨該車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僅得由外觀上判斷該車係被告松佳公司所有、
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受僱於被告松佳公司,為該公司服勞
務,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松佳公司對於被告林澤賢於執行職
務過程中,駕駛肇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應之負賠償責
任,被告松佳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
松佳公司與其所指靠行人即訴外人張茂鋒間之
法律關係,則
為
渠等內部問題,應由被告松佳公司與其靠行人自行處理,
尚不得執為卸免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