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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被   告 張朝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之受 僱人即被告張朝沛於執行職務中,駕駛AX-197號車,在桃園 市○○區○○路○○○○號貿聯貨運廠區內,因右彎未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KNA-5737號車,原告理賠後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4 萬6202元。經查,弘偉公司主營業設於新 北市汐止區,張朝沛住所在桃園市大園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67頁),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位 於桃園市,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