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被 告 張朝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之
受
僱人即被告張朝沛於執行職務中,駕駛AX-197號車,在桃園
市○○區○○路○○○○號貿聯貨運廠區內,因右彎未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KNA-5737號車,原告理賠後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4 萬6202元。
經查,弘偉公司主營業設於新
北市汐止區,張朝沛住所在桃園市大園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67頁),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位
於桃園市,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