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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晉嘉 被   告 張晏誠       捷森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堡實業)       捷森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堡國際)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景元 捷森堡實業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62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是車禍導致車損的損害賠償訴訟。兩造主要爭執在於: 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甲車)於進入台北 市○○區○○○路○段○○巷○○號停車場坡道時,與被告張晏 誠駛出該停車場所駕駛之車輛(下稱乙車)相撞,造成甲車 損害,到底甲車駕駛有沒有與有過失,而應該依法減輕乙車 駕駛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於庭審時,經當庭勘驗原告提供的現場光碟,勘驗結果 發現:乙車駛出停車場坡道沒多久就停止,隨時甲車駛入, 未見有任何停止,就直接撞上乙車;乙車駛出停車場坡道時 ,係在坡道分向線中間,跨越分向線(本院卷第61頁第15-2 0行)。就此勘驗結果,我認為:甲車駛入停車場坡道沒有 停止,就撞上停止中的乙車,顯見甲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的過失;乙車跨越分向線,也有侵入對方路權的過失。經 審酌注意車前狀況是最基本的開車要求,雙方過失比例以7 (甲車):3(乙車)為適當。 四、原告雖然對勘驗結果有意見,認為甲車駛入坡道時,不可能 沒有停止,否則兩台車都會向下移動,但車輛在碰撞後會不 會移動,這涉及到撞擊的動能是否超越車輛與地面之間的摩 擦阻力,並不是一有撞擊就會移動,原告以此反推甲車當時 有停止,並非正確。原告又說他可另外提供甲車當時的行車 紀錄影像,可以用來證明當時甲車駕駛無法看到乙車,據此 請求改期續審,但行車紀錄器所錄製的影像,與甲車駕駛的 視角,並不完全相同,就算行車紀錄影像真的沒能照到乙車 ,也不能說甲車駕駛就一定看不到乙車。因此,此一證據應 該沒有調查必要。 五、原告原請求金額,扣除適當折舊後為42,089元,此經原告當 庭陳述明確並減縮聲明(本院卷第61頁第14行),再以前述 甲車應負過失的比例相抵,乙車駕駛也就是被告張晏誠應賠 償的金額應為12,627元。而捷森堡實業與捷森堡國際,對於 其應負連帶僱用人責任並沒有爭執,所以被告三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12,627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