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晉嘉
被 告 張晏誠
捷森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堡實業)
捷森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堡國際)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景元
捷森堡實業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62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
本件是車禍導致車損的損害賠償訴訟。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
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甲車)於進入台北
市○○區○○○路○段○○巷○○號停車場坡道時,與被告張晏
誠駛出該停車場所駕駛之車輛(下稱乙車)相撞,造成甲車
損害,到底甲車駕駛有沒有
與有過失,而應該依法減輕乙車
駕駛的
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於庭審時,經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的現場光碟,勘驗結果
發現:乙車駛出停車場坡道沒多久就停止,隨時甲車駛入,
未見有任何停止,就直接撞上乙車;乙車駛出停車場坡道時
,係在坡道分向線中間,跨越分向線(本院卷第61頁第15-2
0行)。就此勘驗結果,我認為:甲車駛入停車場坡道沒有
停止,就撞上停止中的乙車,顯見甲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的過失;乙車跨越分向線,也有侵入對方路權的過失。經
審酌注意車前狀況是最基本的開車要求,雙方過失比例以7
(甲車):3(乙車)為
適當。
四、原告雖然對勘驗結果有意見,認為甲車駛入坡道時,不可能
沒有停止,否則兩台車都會向下移動,但車輛在碰撞後會不
會移動,這涉及到撞擊的動能是否超越車輛與地面之間的摩
擦阻力,並不是一有撞擊就會移動,原告以此反推甲車當時
有停止,並
非正確。原告又說他可另外提供甲車當時的行車
紀錄影像,可以用來證明當時甲車駕駛無法看到乙車,據此
請求改期續審,但行車紀錄器所錄製的影像,與甲車駕駛的
視角,並不完全相同,就算行車紀錄影像真的沒能照到乙車
,也不能說甲車駕駛就一定看不到乙車。因此,此一證據應
該沒有調查必要。
五、原告原請求金額,扣除適當折舊後為42,089元,此經原告當
庭陳述明確並
減縮聲明(本院卷第61頁第14行),再以前述
甲車應負過失的比例相抵,乙車駕駛也就是被告張晏誠應賠
償的金額應為12,627元。而捷森堡實業與捷森堡國際,對於
其應負連帶僱用人責任並沒有爭執,所以被告三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12,627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