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13號
原 告 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嘉寅
訴訟代理人 王允澧
被 告 邱智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
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出發時間民國109 年
2 月27日,旅遊目的地日本已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
稱指揮中心)發布提升為第二級警示,被告
解除契約應賠償
之違約金,應酌減
按旅費5%計算: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9 年2 月19日出發前8 日,向原告
取消行程,當時旅遊地區日本仍為第一級注意,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旅費30% 計算
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3,080元【(每人35,900元×30
% =10,770元)×4 人=43,080元】,扣除已付定金20,000
元,計23,080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當時業務表示不早點確
定,開票後費用會更高,依業務提供資訊,沒在2 月19日取
消的話,要收團費,伊原來沒有取消的意思,要看疫情狀況
等語。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出發前旅客任
意解約,按出發前日數分別計算賠償額之約定條款,性質上
屬違約金之約定
無訛。本件系爭契約旅遊目的地日本,雖於
被告109 年2 月19日取消行程後,同年月22日始經指揮中心
發布為第二級警示,然系爭契約之行程係同年月27日出發,
倘於同年月22日之後始取消解除者,則屬系爭契約第15條所
約定出發前因客觀風險事由之解約,依該條
準用第14條約定
,旅行業得請求者,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約已支付之
必
要費用,並須提出單據核實計算,另依第15條但書約定,解
約之一方,應另按旅費一定比率補償他方,但以5%為上限。
此並為旅遊業
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宣導事項所明載。被告
雖係同年月19日取消行程,然旅遊目的地於約定出發日已屬
第二級警示之狀況,縱被告未提前於同年19日取消,於出發
前仍得隨時解除,並
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款,則以提前
取消原告得減少損失,係有利於原告之情形而言,責令被告
負擔較重之違約金責任,顯
非事理之平。況且,原告亦
自承
被告之機票費用(4 人每人11,580元),後來航空公司都沒
有收等語,足見被告提前取消並非不利於原告,甚為明確;
除此,原告就其已為被告支付必要費用之損害部分,又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
難認定其確有何積極之損害。本院綜
酌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解除之事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援引上述條
款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核屬過高,
爰依職權酌減為按旅費5%計
算、即每人1,795 元。
㈡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計為7,180 元(
1,795 ×4 =7,180 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定金20,000
元,得
予以扣抵,自
無庸再為給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3,08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