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07號
原 告 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崑霖
訴訟代理人 何易達
被 告 胡永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關於修車部分之損害賠償,要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
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原告受損之車輛為租賃
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依卷附估價單
所
載之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12,796元(工資2,000 元、零
件10,796元),系爭車輛則為民國107 年9 月出廠,距車禍
時間109 年2 月24日,約1 年6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699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0,796÷(5 +1 )=1,799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0,796-1,799 )×0.2 ×18/12 =2,699 】,於扣
除折舊後,原告就修車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
用之損害為10,097元(即12,796-2,699 =10,097)。
二、加計無爭執之代墊拖吊費3,000 元、修車5 日間相當租金損
失9,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2,097元(
即10,097+3,000 +9,000 =22,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