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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優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原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宏驛 被   告 王和誠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優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宏驛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僅記載主文及理 由要領。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附 近之加油站倒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規定,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 撞擊原告優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所有、原 告楊宏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 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故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所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 達成和解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不能 採信。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楊宏驛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 時停車線(俗稱「紅線」),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3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是全日24小時 禁止臨時停車,而社會大眾原則上會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 ,自然不會認為有人會刻意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因此, 原告楊宏驛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並不是被告 所期待其他用路人所會做的行為,因此原告楊宏驛違規停車 的行為,對本件事故發生也有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原告楊 宏驛雖表示因其罹患疾病而有急用廁所之必要因此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且並未影響交通,故無過失云云 ,但禁止臨時停車線全日不能停車的規定很明確,社會大眾 也都知悉,原告卻仍然停放系爭車輛,不論是否影響交通, 都是違規的行為,原告個人之疾病事由至多只能減免其行政 違規責任,但對於與有過失責任則不應解免,畢竟原告楊宏 驛如果本件沒有違規停車,就不會有本件事故的發生。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楊宏驛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 ,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60%、原告楊宏驛40%,應為公允。而 原告優美公司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承受 使用人即原告楊宏驛之過失比例,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優美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工資2,700元 ,以及原告楊宏驛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4日營業 損失9,088元(計算式:原告楊宏驛108年度總營收為829,48 6元;829486÷365=2,272元;2,272元×4=9,088元),應 有理由。又本院已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兩造的過失情節如上, 因此本院自得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優美公司賠償金額為 1,620元【計算式:2,700元×(1-40%)=1,620元】;賠 償原告楊宏驛之賠償金額為5,453元【計算式:9,088元×( 1-40%)=5,453元】,並依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於 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