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被 告 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被 告 周明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志昕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明
陽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