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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被   告 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被   告 周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志昕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明 陽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