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817號
原 告 愛家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永進
訴訟代理人 高梓桑
鄭伊君
溫昆庭
被 告 三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臺青
訴訟代理人 何晨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86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與原告訂立iFG 遠雄廣場
櫃位(樓層B1、編號V000000 號)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
約),租賃
期間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
並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之實際營業淨額,若未達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應就其差額按約定之抽成率即10% ,計付
抽成租金之差額予原告。總計被告於
上開租賃期間之營業淨
額僅為1,035,282 元,依
前揭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抽成
租金之差額80,296元〔計算式:(1,800,000 -1,035,282
)×10% ×1.05=80,296〕,復加計108 年9 月份之各項代
扣費用34,989元,於扣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款之108 年9 月銷
售額52,464元,及退還設備維護費等相關費用共11,735元(
設備維護費1,380 元、空調濾網耗材費1,316 元、KP管清洗
費9,039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1,086元未給付,爰依系
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49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先前到庭稱:對營業額包
底抽成10% 無意見,但抽成之計算方式,原告沒有提供給被
告,且原告先前收取款項之有超收,應返還被告,對此部分
主張抵銷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求償
金額總表、專櫃對帳單、專櫃帳款結帳彙總表、代扣項目及
應(退)設備維護費相關費用明細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超收款項,欲主張抵銷
云
云,然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86元(
即80,296+34,989-52,464-11,735=51,086),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
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