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億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鎮源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
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之認定:
㈠兩造主張
要旨:
原告主張:伊因訴外人黃福堂之介紹,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前往被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於檢視系爭房屋狀況後,接受被告託付
,受理拆除系爭房屋內部分設施及泥作修改等工程,雙方口
頭議定,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嗣被告於同年
9月8日追加地平抹平與踢腳板剔除抹平工程(費用45,000元
)、同意補貼磁磚材料費差額6,000元,應付之工程款增至
311,000元,被告則陸續給付伊共計25萬元。
詎上開工程完
成後,伊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61,000元(下稱系爭尾款),
被告屢次推託不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請被告給
付系爭尾款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除未施作地板防水工程
應扣除工程款29,000元外,所施作工程亦有諸多瑕疵(例如
:客廳砌磚偷工減料,未依指定為施作,只砌一塊磚之厚度
,嗣又未依要求拆除重做、地面不平、客浴洩水坡不順暢等
),且於施作前未向
主管機關提出施工申請致伊受有損害(
約8萬元),更於施工其間造成漏水,致其須賠償樓下2樓屋
主損失(含該屋油漆費用7,000元、該屋廚房天花版及吊櫃
之損害15,000元),另應賠償遲延給付對伊造成之利息損失
4,500元、於施工地點及在伊工作場所大罵髒話,誹謗伊名
譽,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10萬元,伊得以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
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㈡法院之判斷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承
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 條亦定
有明文。
是以,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承攬人應於完成
其所承攬工作後,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工作報酬。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尾款,依卷附兩造間LINE簡訊
紀錄(見本院卷第76頁),雖可認定被告確實尚未給付,
惟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承攬人,自應於完成兩造約定
之工作後,始得向定作人即本件被告請求系爭尾款。然而,
被告已抗辯原告未於系爭房屋內施作地板防水工程等語,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完成承攬契約之全部工作,或其完成
之工作業經被告驗收,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尾款,即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又,原告本件請求,並
非有據,已如上述,則被告其他抗辯
,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