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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建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文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袁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 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開設豐彩家咖哩牛楠餐廳(下稱系爭餐廳), 並已自行向廠商訂購(部分)空調設備,亟需進行裝潢工程 ,乃委託原告為該餐廳裝設空調設備及系統管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一),嗣原告派遣工程師張敬齊前往探勘,並曾以 LINE傳送報價單予原告,嗣被告同意該工程報價新臺幣(下 同)427,177 元,並以急於開幕經營為由,要求儘速施工, 未在原告當時提出之紙本報價單上簽名,原告允其所請,於 同年7 月16日正式進場工,於108 年2 月23日完工,然被告 僅在107 年7 月23日給付約一半之工程款20萬元,嗣以該餐 廳未營業、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未給付工程尾款227,177 元。又,被告於108 年4 月間,以其原先開設於系爭餐廳旁 之飲料店將結束營業,請求原告將該飲料店內之空調設備搬 遷裝設於系爭餐廳內,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工程費用 46,256元),原告再度派工施作該設備搬遷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二),並已施作完畢。然而,被告就上開欠付之工程款 (合計273,433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系爭工程一,兩造當時洽談時,原告係告知工程款約莫 在25萬元上下,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一估價單,實際上是完 工後才提出之請款單,被告直到該工程結束前才告知工程款 為427,177 元;又,該估價單上部分機器(例如:風機)、 管線材料等,有浮報之嫌,且未給予折扣,並非恰當;另有 部分工程(例如: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裝及部分分配電 、給水、供水工程)則是被告另行僱工施作。至於原告所稱 被告曾匯付一半之工程款20萬元,實為貨款,非原告所述之 工程款。是以,關於系爭工程一之應付工程款,經被告依原 告派工人數與施工日數進行計算,該工程款應以264,646元 為適當。但是,該工程未經驗收,嗣又發現有水管漏水及馬 達、熱水幫浦出問題等瑕疵,被告另得依民法第494、495條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㈡關於系爭工程二,兩造洽談時,被告亦未提出估價單,其請 款亦有不合理之處,經被告依原告派工人數與施工日數進行 計算,該工程款應以21,365元為適當。此外,該施作之工程 亦有瑕疵,被告得一併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兩 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以及上開工程被告均已施作完畢(關於 工程是否有瑕疵部分,另詳述於後),但被告先前僅給付系 爭工程一之工程款20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施工 照片、LINE聯繫紀錄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共計273,433元之工程款,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關於系爭工程一與系 爭工程二,被告曾否同意允以427,177元及46,256元之報酬 ?⒉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有無被告所述之 瑕疵?以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茲分別 論述如下: ⒈關於施作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被告同意允以427,177 元及46,256元之承攬報酬由原告進行施作: ⑴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承攬 契約即可成立。查,核對卷附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系爭 工程一、二之施工日期均非即刻施作即可完工之工程,須原 告派工施作數日始得完成,另據原告提出之LINE聯繫紀錄觀 之,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未曾拒絕原告施作,嗣工程完工後 ,才以其房子已經抵押給銀行、目前無能力還款等情詞再三 拖延工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期間未告知其工程款若干 ?實屬有疑,且悖於常情。何況,原告確曾把系爭工程一之 估價單(即原證1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電子檔傳送給 被告,被告則催促原告儘快施工,此觀被告提出之LINE聯繫 紀錄中之被證2 (見本院卷第81頁)可明,並與原告主張之 本事件過程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二之工程款於施 工前即曾告知被告,嗣得被告同意後施作,應堪信實。否則 ,衡諸常情,於原告施工期間,被告豈可能未予爭執,且容 任原告繼續施工。又,被告抗辯先前匯付之20萬元是貨款乙 節,但對照被告提出之LINE聯繫紀錄中之被證3(見本院卷 第85頁),張敬齊於107年7月22日所傳訊息,係要求被告先 行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1/2(約20萬元),被告回 傳明天下午轉帳,當時並未就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總額(即 40幾萬元)予以爭執,核與被告所述貨款之情不符,故被告 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一、二之估價單,均是完工後才提 出之請款單,原告直到該工程結束前才告知該工程款云云, 則難採信。 ⑵被告另爭執卷附估價單上部分機器(例如:風機)、管線材 料等,有浮報之嫌云云。然而,各式零件之價格因廠牌、規 格有異、上下游廠商間之合作關係、買賣當事人間之私人情 誼等各式因素之介入,均會影響交易價格。故僅依被告提出 之零售管材報價單(即被證6,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無 從逕認原告估價單上之價格即有浮報之嫌。況且,如前所述 ,被告同意原告以提出之報價及規格進行施工,雙方已達成 合意,被告自無由事後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⑶又,被告抗辯有部分工程(例如: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 裝及部分分配電、給水、供水工程)為其另行僱工施作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佐(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4照片,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查,原告不爭執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裝 ,係被告自行僱工吊掛安裝(見本院卷第120頁之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另經本院比對系爭工程一之估計單上項次一、 空調設備工程中,第1細項(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未記載該主機之單價金額,且備註「新清華(業主)」, 是該細項1,原告本即未向被告收費,但被告既自行僱工吊 掛安裝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對原告而言即有成本上減省, 惟原告安裝其他設備仍有調運及雜費支出,是原告就該項次 中,關於第6細項之設備吊運及雜費6,000元部分,應扣除2, 000元,方屬允當。而被告另爭執有部分分配電、給水、供 水工程亦係由其另行僱工施作云云,則未舉證以明,即難憑 採。至於被告復爭執原告未給予折扣云云,則無法律依據, 亦非可採。 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一、二確有其所述 之瑕疵,無由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 另抗辯系爭工程一、二未經驗收,嗣經發現有水管漏水,以 及馬達、熱水幫浦出問題等瑕疵云云。然而,依兩造分別提 出之LINE聯繫紀錄,原告前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未曾以未經 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而係回覆目前無能力付款,依存卷資料 ,亦無法證明兩造先前曾約定須經驗收始能請款,被告自無 由以此拒絕原告於工程完工後向其請求工程款。 ⑵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 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至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一、二如有被 告所述之前開瑕疵者,被告自得請求限期請求原告修補之, 原告倘不修補者,被告方可請求原告減少報酬。然而,被告 就其所述之瑕疵,並未舉證以明,且無證據佐證被告前已通 知原告修補瑕疵,以及原告收受通知後有不為修補瑕疵之情 形。是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 求原告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未付之工程款273,433 元,除被告自行僱 工安裝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原告因而減省之設備吊運及雜 費,經本院衡酌,應於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2,000 元外, 其餘部分計271,433 元,被告則有給付義務。至於被告自行 計算之工程費用總額,乃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無由據以限 縮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之工程款27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月2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