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雅文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
被 告 袁家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
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開設豐彩家咖哩牛楠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
並已自行向廠商訂購(部分)空調設備,亟需進行裝潢工程
,
乃委託原告為該餐廳裝設空調設備及系統管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一),
嗣原告派遣工程師張敬齊前往探勘,並曾以
LINE傳送報價單予原告,嗣被告同意該工程報價新臺幣(下
同)427,177 元,並以急於開幕經營為由,要求儘速施工,
未在原告當時提出之紙本報價單上簽名,原告允其所請,於
同年7 月16日正式進場工,於108 年2 月23日完工,然被告
僅在107 年7 月23日給付約一半之工程款20萬元,嗣以該餐
廳未營業、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未給付工程尾款227,177
元。又,被告於108 年4 月間,以其原先開設於系爭餐廳旁
之飲料店將結束營業,請求原告將該飲料店內之空調設備搬
遷裝設於系爭餐廳內,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工程費用
46,256元),原告再度派工施作該設備搬遷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二),並已施作完畢。然而,被告就
上開欠付之工程款
(合計273,433元),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3
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關於系爭工程一,兩造當時洽談時,原告係告知工程款約莫
在25萬元上下,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一估價單,實際上是完
工後才提出之請款單,被告直到該工程結束前才告知工程款
為427,177 元;又,該估價單上部分機器(例如:風機)、
管線材料等,有浮報之嫌,且未給予折扣,並
非恰當;另有
部分工程(例如: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裝及部分分配電
、給水、供水工程)則是被告另行僱工施作。至於原告
所稱
被告曾匯付一半之工程款20萬元,實為貨款,非原告所述之
工程款。
是以,關於系爭工程一之應付工程款,經被告依原
告派工人數與施工日數進行計算,該工程款應以264,646元
為
適當。但是,該工程未經驗收,嗣又發現有水管漏水及馬
達、熱水幫浦出問題等瑕疵,被告另得依
民法第494、495條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㈡關於系爭工程二,兩造洽談時,被告亦未提出估價單,其請
款亦有不合理之處,經被告依原告派工人數與施工日數進行
計算,該工程款應以21,365元為適當。此外,該施作之工程
亦有瑕疵,被告得一併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兩
造間存有
承攬契約,以及上開工程被告均已施作完畢(關於
工程是否有瑕疵部分,另詳述於後),但被告先前僅給付系
爭工程一之工程款20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施工
照片、LINE聯繫紀錄在卷
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堪信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共計273,433元之工程款,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關於系爭工程一與系
爭工程二,被告曾否同意允以427,177元及46,256元之
報酬
?⒉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有無被告所述之
瑕疵?以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茲分別
論述如下:
⒈關於施作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被告同意允以427,177
元及46,256元之承攬報酬由原告進行施作:
⑴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承攬
契約即可成立。查,核對卷附估價單上
所載工程項目,系爭
工程一、二之施工日期均非即刻施作即可完工之工程,須原
告派工施作數日始得完成,另據原告提出之LINE聯繫紀錄觀
之,原告施工
期間,被告未曾拒絕原告施作,嗣工程完工後
,才以其房子已經抵押給銀行、目前無能力還款
等情詞再三
拖延工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期間未告知其工程款若干
?實屬有疑,且悖於常情。何況,原告確曾把系爭工程一之
估價單(即原證1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電子檔傳送給
被告,被告則催促原告儘快施工,此觀被告提出之LINE聯繫
紀錄中之被證2 (見本院卷第81頁)可明,並與原告主張之
本事件過程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二之工程款於施
工前即曾告知被告,嗣得被告同意後施作,應
堪信實。否則
,衡諸常情,於原告施工期間,被告豈可能未予爭執,且容
任原告繼續施工。又,被告抗辯先前匯付之20萬元是貨款乙
節,但對照被告提出之LINE聯繫紀錄中之被證3(見本院卷
第85頁),張敬齊於107年7月22日所傳訊息,係要求被告先
行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1/2(約20萬元),被告回
傳明天下午轉帳,當時並未就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總額(即
40幾萬元)
予以爭執,
核與被告所述貨款之情不符,故被告
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一、二之估價單,均是完工後才提
出之請款單,原告直到該工程結束前才告知該工程款
云云,
則難採信。
⑵被告另爭執卷附估價單上部分機器(例如:風機)、管線材
料等,有浮報之嫌云云。然而,各式零件之價格因廠牌、規
格有異、上下游廠商間之合作關係、買賣當事人間之私人情
誼等各式因素之介入,均會影響交易價格。故僅依被告提出
之零售管材報價單(即被證6,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無
從逕認原告估價單上之價格即有浮報之嫌。況且,如前所述
,被告同意原告以提出之報價及規格進行施工,雙方已達成
合意,被告自無由事後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⑶又,被告抗辯有部分工程(例如: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
裝及部分分配電、給水、供水工程)為其另行僱工施作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佐(
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4照片,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查,原告不爭執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裝
,係被告自行僱工吊掛安裝(見本院卷第120頁之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另經本院比對系爭工程一之估計單上項次一、
空調設備工程中,第1細項(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未記載該主機之單價金額,且備註「新清華(業主)」,
是該細項1,原告本即未向被告收費,但被告既自行僱工吊
掛安裝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對原告而言即有成本上減省,
惟原告安裝其他設備仍有調運及雜費支出,是原告就該項次
中,關於第6細項之設備吊運及雜費6,000元部分,應扣除2,
000元,方屬允當。而被告另爭執有部分分配電、給水、供
水工程亦係由其另行僱工施作云云,則未舉證以明,即難憑
採。至於被告復爭執原告未給予折扣云云,則無
法律依據,
亦非可採。
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一、二確有其所述
之瑕疵,無由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
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
另抗辯系爭工程一、二未經驗收,
嗣經發現有水管漏水,以
及馬達、熱水幫浦出問題等瑕疵云云。然而,依兩造分別提
出之LINE聯繫紀錄,原告前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未曾以未經
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而係回覆目前無能力付款,依存卷資料
,亦無法證明兩造先前曾約定須經驗收始能請款,被告自無
由以此拒絕原告於工程完工後向其請求工程款。
⑵再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
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至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一、二如有被
告所述之前開瑕疵者,被告自得請求限期請求原告修補之,
原告倘不修補者,被告方可請求原告減少報酬。然而,被告
就其所述之瑕疵,並未舉證以明,且無證據
佐證被告前已通
知原告修補瑕疵,以及原告收受通知後有不為修補瑕疵之情
形。是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
求原告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即非可採。
㈡
綜上所述,原告就未付之工程款273,433 元,除被告自行僱
工安裝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原告因而減省之設備吊運及雜
費,經本院
衡酌,應於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2,000 元外,
其餘部分計271,433 元,被告則有給付義務。至於被告自行
計算之工程費用總額,乃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無由據以限
縮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報酬金額,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之工程款27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月2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