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忠
被 告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工程合約
法律關係所生,就此
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第17條
可稽,依
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
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
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