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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寬安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和 被   告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李晏朱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湖建簡字第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莊達宏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904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表示有內部資料要補齊,但這些資 料的補齊並不是法律上可以拒絕付款的理由,被告抗辯不成立, 原告請求應予全數照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莊達宏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