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玉霞
被 告 德仕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毓美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20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1,420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6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購買預售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裝修工程,工程
期間為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
日止。原告已給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予被告,
另交付工程款3成即185,700元作為訂金。然系爭房屋因建商
興建期間發生鄰損事件,致完工日期延宕,至109年2月間始
交屋予原告,原告遂通知被告安排裝修施工,然被告以其當
時尚有3個工程進行中,人手不足,恐耽誤原告工期及影響
施工品質,要原告另找他人施工。原告遂於109年8月10日以
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185,700元
報酬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5,7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隨即持續不間斷就系
爭房屋裝修設計圖之變更進行商討,甚至兩造於107年9月27
日、28日補簽立裝修工程變更合約,期間已提供之服務報酬
為52,000元。被告並已向合作廠商訂購裝修所需材料,並預
付系統櫃等下包之定金等共13萬元。以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及已支出之工程款計182,000元。另外,依照同業計算
利潤標準,為總工程款12%,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619,00 0
元,
是以被告受有74,280元之利益損失。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原告終止契約應賠償定作人
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另外,被告亦不斷催促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進場施工,原告於
107年11月底方以通訊軟體通知施作期間延至108年3月底,
其除一再拖延施工時間外,於107年12月告知僅欲保留部分
設計家具繼續施作,其餘約定之設計項目均無須再施作。
本件被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係原告無法配合開放地點所致
,
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
無庸返還定金。因此,原告主張
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退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4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
619,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訂金」185,700元
等
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已於109年8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所
受領之款項計185,700元等語,復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見本
院卷第95頁),
惟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原告應賠償被告因終
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二)被告抗
辯其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係原告無法配合開放地點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致被告不能履行,則被告無庸返還定金,有
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款項185,7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原告約應賠償被告因終止
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1.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終
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受
工作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
作人變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
無異違背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
正當理由,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
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
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
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
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設計
圖之繪製、修改及商討,其已提供之服務報酬為52,000元
。又被告已向合作廠商及下包支付定金等共13萬元,以上
均為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另外,依照同業計算利潤
標準,為總工程款12%,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619,000元,
是以被告亦受有74,280之利益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統櫃定
金收據、下包工人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第
103頁至104頁)。
經查:
⑴被告已提供之服務報酬為52,0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合
約外,另曾給付設計費55,000元予被告,此點為被告所
不爭執。再觀之系爭合約內容,係被告依「報價內容」
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裝修「設計」及「施工」係分別成立契約及給付報酬
。而被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合約提供服務,先後於107年4
月10日報價、4月16日修改繪圖及報價、7月16日設計及
修改繪圖並報價、7月27日修改繪圖及報價、8月8日設
計繪圖、8月13日修改繪圖、8月26日修改繪圖及外出、
9月3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26日修改繪
圖、108年9月17日及109年2月27日外出等情,縱信屬實
,其性質
乃屬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
而非施工,自不在
系爭合約範圍內。又原告就上開因設計繪圖等服務已支
付報酬予被告,被告認其提供上開服務受有報酬之損失
,自非可採。
⑵其次,被告固提出訴外人王阿火及林緯龍分別於107年4
月16日簽立之收據,及訴外人王阿火於108年9月10日簽
立之櫃子組裝工資收據,以
佐證其確因系爭合約而支出
費用共計13萬元。然系爭合約之工程為一般房屋裝修,
衡情,若有僱工之必要,因工人可替代性高,承包商基
於資金調度考量,莫不是在接近開始施作日期始與工人
約定工作時間及報酬,甚至多在工作完成後始支付報酬
,尚無提早約定並支付定金之必要,否則只是徒增被告
之公司資金調度之窘境,乃非合情合理之公司資金運用
之道。而系爭合約於107年4月6日簽立,依約被告應進
場施工之日期為107年7月1日,則被告早於開工前之4月
10日就先已預付2筆共8萬元之定金予王阿火及林緯龍,
實有違常情,是此部分並不能採信。被告雖
聲請王阿火
及林緯龍到庭作證,然縱該2人到庭證實確有收到定金
,致被告因此受有支付定金之損失,依前開說明,此乃
係屬被告不合常理之支付,其損失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難認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要
不能令原告賠償。故此部分證人調查,亦屬無必要,併
予說明。
⑶至於被告主張其另於107年9月10日支付系統櫃工資7萬
元予王阿火。然王阿火收據上簽立日期為「108年9月10
日」,如果王阿火確實在107年9月間簽寫收據,這個時
間並不是年初之年度交錯之際,應該不會有記錯年份之
問題。由此看來,王阿火是否確實有在107年9月10日收
受系爭工程之系統櫃定金,實非無疑,故被告此部分主
張不能採信。
⑷被告主張受有利益損失部分: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
合約總工程款為619,000元,因原告於被告尚未施工前
即終止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未完成部分預計
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應賠償之。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
損失並非民法第511條
損害賠償範圍,
尚非可採。就所
受利益損害金額,被告所主張依同業計算利潤之標準為
總工程款12 %,並非顯不合理,且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爭執,爰依該標準計算被告之利益損失為74,280元(計
算式:619,000×12%=74,280)。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其應賠償被
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利益損失74,280元。
(二)被告抗辯其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係原告無法配合開放地點
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無庸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定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
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
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
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
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
,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
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等數種。
2.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為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20日止。然因建商興建系爭房屋期間發生鄰損事件,致系
爭房屋完工日期延宕,至109年2月間始交屋予原告。而此
一事由僅使被告無法依約遵期開始施工而已,並非使被告
客觀上已不能施工,尚非可認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其次
,依系爭合約,被告原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後
因系爭合約於被告開始施工前經原告終止,從而被告即不
再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是以就被告而言,已再
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告之原因而無
法如期開工且因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其「給付不能」,應有誤會。既無給付不能問題,
縱有定金之約定,亦無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況觀之
系爭合約,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支付予被告之報酬分為,「
訂金」、期中款、完工款、驗收款。其中「訂金」應於簽
約時支付總價款30 %予被告。而遍觀合約,並無原告違約
時被告即得沒收「訂金」之約定,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該「訂金」應屬工程款支
付性質,尚不能逕認兩造就該「訂金」約定為「違約定金
」或「定金」。進而被告主張原告所給付之「訂金」,因
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給
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訂金」,
自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18
5,7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為原告終止,則被
告所受領之款項185,700元,於扣除其應賠償被告之所受
利益損失74,280元後,為111,420元,此部分即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金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42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