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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玉霞 被   告 德仕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美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2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1,4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6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購買預售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裝修工程,工程期間為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 日止。原告已給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予被告, 另交付工程款3成即185,700元作為訂金。然系爭房屋因建商 興建期間發生鄰損事件,致完工日期延宕,至109年2月間始 交屋予原告,原告遂通知被告安排裝修施工,然被告以其當 時尚有3個工程進行中,人手不足,恐耽誤原告工期及影響 施工品質,要原告另找他人施工。原告遂於109年8月10日以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185,700元報酬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5,7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隨即持續不間斷就系 爭房屋裝修設計圖之變更進行商討,甚至兩造於107年9月27 日、28日補簽立裝修工程變更合約,期間已提供之服務報酬 為52,000元。被告並已向合作廠商訂購裝修所需材料,並預 付系統櫃等下包之定金等共13萬元。以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及已支出之工程款計182,000元。另外,依照同業計算 利潤標準,為總工程款12%,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619,00 0 元,是以被告受有74,280元之利益損失。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原告終止契約應賠償定作人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另外,被告亦不斷催促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進場施工,原告於 107年11月底方以通訊軟體通知施作期間延至108年3月底, 其除一再拖延施工時間外,於107年12月告知僅欲保留部分 設計家具繼續施作,其餘約定之設計項目均無須再施作。 本件被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係原告無法配合開放地點所致 ,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無庸返還定金。因此,原告主張 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退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4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 619,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訂金」185,700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已於109年8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所 受領之款項計185,700元等語,復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原告應賠償被告因終 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二)被告抗 辯其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係原告無法配合開放地點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致被告不能履行,則被告無庸返還定金,有 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款項185,7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原告約應賠償被告因終止 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終 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受 工作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 作人變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 無異違背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 正當理由,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 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 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 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 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設計 圖之繪製、修改及商討,其已提供之服務報酬為52,000元 。又被告已向合作廠商及下包支付定金等共13萬元,以上 均為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另外,依照同業計算利潤 標準,為總工程款12%,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619,000元, 是以被告亦受有74,280之利益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統櫃定 金收據、下包工人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第 103頁至104頁)。經查: ⑴被告已提供之服務報酬為52,0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合 約外,另曾給付設計費55,000元予被告,此點為被告所 不爭執。再觀之系爭合約內容,係被告依「報價內容」 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裝修「設計」及「施工」係分別成立契約及給付報酬 。而被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合約提供服務,先後於107年4 月10日報價、4月16日修改繪圖及報價、7月16日設計及 修改繪圖並報價、7月27日修改繪圖及報價、8月8日設 計繪圖、8月13日修改繪圖、8月26日修改繪圖及外出、 9月3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26日修改繪 圖、108年9月17日及109年2月27日外出等情,縱信屬實 ,其性質屬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而非施工,自不在 系爭合約範圍內。又原告就上開因設計繪圖等服務已支 付報酬予被告,被告認其提供上開服務受有報酬之損失 ,自非可採。 ⑵其次,被告固提出訴外人王阿火及林緯龍分別於107年4 月16日簽立之收據,及訴外人王阿火於108年9月10日簽 立之櫃子組裝工資收據,以佐證其確因系爭合約而支出 費用共計13萬元。然系爭合約之工程為一般房屋裝修, 衡情,若有僱工之必要,因工人可替代性高,承包商基 於資金調度考量,莫不是在接近開始施作日期始與工人 約定工作時間及報酬,甚至多在工作完成後始支付報酬 ,尚無提早約定並支付定金之必要,否則只是徒增被告 之公司資金調度之窘境,乃非合情合理之公司資金運用 之道。而系爭合約於107年4月6日簽立,依約被告應進 場施工之日期為107年7月1日,則被告早於開工前之4月 10日就先已預付2筆共8萬元之定金予王阿火及林緯龍, 實有違常情,是此部分並不能採信。被告雖聲請王阿火 及林緯龍到庭作證,然縱該2人到庭證實確有收到定金 ,致被告因此受有支付定金之損失,依前開說明,此乃 係屬被告不合常理之支付,其損失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難認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 不能令原告賠償。故此部分證人調查,亦屬無必要,併 予說明。 ⑶至於被告主張其另於107年9月10日支付系統櫃工資7萬 元予王阿火。然王阿火收據上簽立日期為「108年9月10 日」,如果王阿火確實在107年9月間簽寫收據,這個時 間並不是年初之年度交錯之際,應該不會有記錯年份之 問題。由此看來,王阿火是否確實有在107年9月10日收 受系爭工程之系統櫃定金,實非無疑,故被告此部分主 張不能採信。 ⑷被告主張受有利益損失部分: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 合約總工程款為619,000元,因原告於被告尚未施工前 即終止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未完成部分預計 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應賠償之。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 損失並非民法第511條損害賠償範圍,尚非可採。就所 受利益損害金額,被告所主張依同業計算利潤之標準為 總工程款12 %,並非顯不合理,且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爭執,爰依該標準計算被告之利益損失為74,280元(計 算式:619,000×12%=74,280)。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其應賠償被 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利益損失74,280元。 (二)被告抗辯其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係原告無法配合開放地點 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無庸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定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 法第249條定有明文。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 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 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 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 ,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 名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等數種。 2.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為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20日止。然因建商興建系爭房屋期間發生鄰損事件,致系 爭房屋完工日期延宕,至109年2月間始交屋予原告。而此 一事由僅使被告無法依約遵期開始施工而已,並非使被告 客觀上已不能施工,尚非可認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其次 ,依系爭合約,被告原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後 因系爭合約於被告開始施工前經原告終止,從而被告即不 再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是以就被告而言,已再 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告之原因而無 法如期開工且因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其「給付不能」,應有誤會。既無給付不能問題, 縱有定金之約定,亦無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況觀之 系爭合約,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支付予被告之報酬分為,「 訂金」、期中款、完工款、驗收款。其中「訂金」應於簽 約時支付總價款30 %予被告。而遍觀合約,並無原告違約 時被告即得沒收「訂金」之約定,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該「訂金」應屬工程款支 付性質,尚不能逕認兩造就該「訂金」約定為「違約定金 」或「定金」。進而被告主張原告所給付之「訂金」,因 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給 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訂金」, 自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18 5,7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為原告終止,則被 告所受領之款項185,700元,於扣除其應賠償被告之所受 利益損失74,280元後,為111,420元,此部分即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42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