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忠
被 告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
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9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