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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建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被   告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