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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財明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李永傑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 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