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財明
代 理 人 吳挺絹
律師
相 對 人 李永傑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
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