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張學恩
訴訟
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被 告 洪世芬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其中新臺幣1,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4 年12月間結婚。
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於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間與乙○○發生婚外情關係。其間被告與乙○○於107 年
6 月同遊至桃園,夜同宿桃園大溪笠復威斯汀度假酒店(下
稱桃園威斯汀酒店)房間內;107 年9 月5 日至7 日二人同
遊至花蓮3 天2 夜,同宿於花蓮某民宿;108 年2 月14日至
15日同遊至臺南,同宿於臺南晶英酒店(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其二人出遊時均發生親吻、擁抱與
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又被告為使原告與乙○○間感情發生嫌
隙,及抹滅原告與乙○○間多年來生活之點點滴滴及回憶,
而於108 年3 月31日不法登入乙○○之臉書,將其中原告即
「張蕎薇」多筆標記刪除,及解除原告與乙○○臉書好友關
係,以此方式斷絕乙○○與原告間之連結,而破壞原告與乙
○○之婚姻。被告並在乙○○決定與其分手後,在其個人臉
書自我介紹及公開文章中,張貼曖昧文字,暗指乙○○與其
關係不單純,意圖將其與乙○○間不正關係公告周知予原告
及乙○○之親、友,使原告與乙○○間之夫妻關係在親友間
產生負面影響,籍此破壞原告與乙○○之感情。被告之
上開
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份際,嚴重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
法益,造
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其已
非一般人得以承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間與乙○○交往時,不知其已婚,
交往約1 個月後,透過訴外人甲○○知悉乙○○已婚之事,
隨即與乙○○分手,之後只保持普通朋友關係。否認曾於10
7 年6 月至108 年2 月間單獨與乙○○前往桃園、花蓮及臺
南等地遊玩,並發生親吻、擁抱與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證人
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乙○○證詞自然會偏向有利原告
,且乙○○經常將與他人曖昧不清之事誣賴在被告身上,其
證詞可信度極低。另原告提出之被告張貼在臉書或Instagra
m 上照片,均只是被告的一般生活照或轉貼其他網頁之圖片
,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另被告個人臉書之
個人簡介只是個人心情抒發,未指名道姓,亦非專指男女感
情之事,無法推導出乙○○與其關係不單純。又被告在臉書
之貼文只是被告與友人出遊,原告以之指稱被告與乙○○有
不當男女關係,根本子虛烏有。再被告登入乙○○臉書帳號
及刪除乙○○之好友標註乙事,實難理解與侵害配偶權有何
關聯。且經乙○○提起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並與被告達成
和解,被告已給付和解金,並在臉書及Instagram 上張貼道
歉啟事,原告在上開案件中為乙○○之訴訟代理人,並非不
知其事,若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大可在該案件一併提出
,何必在事後才另外提告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又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足以
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
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間與乙○○發
生婚外情關係。被告與乙○○於107 年6 月同遊至桃園,
夜同宿桃園威斯汀酒店房間內;107 年9 月5 日至7 日二
人同遊至花蓮3 天2 夜,同宿於花蓮某民宿;108 年2 月
14日至15日同遊至臺南,同宿於臺南晶英酒店,其二人出
遊時均發生親吻、擁抱與性行為等親密行為等語,
經查:
1.被告與乙○○於107 年6 月同遊至桃園,夜同宿桃園威斯
汀酒店房間部分:依被告於109 年5 月1 日張貼在其臉書
(帳號Shihfen Hung)上二杯飲料互敬特寫照片,杯身有
「WESTIN TASHEE RESORT TAOYUAN」字樣(見本院卷第23
5 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上開照片係其於107 年6
月與被告單獨出遊至桃園威斯汀酒店,以被告之手機拍攝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
乙○○同遊至桃園威斯汀酒店。至於乙○○雖另證稱其與
被告在桃園威斯汀酒店內發生性行為等語,然乙○○僅泛
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審酌被告曾於108 年3 月31日不
法登入乙○○之臉書,將其中乙○○及原告(以「張蕎薇
」之名)多筆標記刪除,及解除原告與乙○○臉書好友關
係。乙○○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
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之事實
,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乙○○既有
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紛爭,其所為證述之客觀性
即非無
疑,亦即其證述尚難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在桃園威斯汀酒店
與乙○○發生親吻、擁抱與性行為之依據,此外,原告並
未再提出證據
佐證被告與乙○○同至桃園威斯汀酒店
期間
,在該處發生親吻、擁抱與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能採信。
2.被告與乙○○於107 年9 月5 日至7 日二人同遊至花蓮3
天2 夜,同宿於花蓮某民宿部分:依被告先後於107 年9
月8 日在臉書張貼一女子在金針花海中所拍攝背影照片,
被告並註記「花蓮- 六十石山金針花海好美」等文字,於
109 年1 月2 日張貼一女子在海邊背影照片,另於109 年
5 月1 日張貼二人對嘴親吻影子照片(見本院卷第231 頁
、第237 頁、第239 頁),及乙○○證稱該照片係其於10
7 年9 月與被告出遊至花蓮,其以被告之手機拍攝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213 頁)。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與乙○○同遊至花蓮,並有以親嘴合影方式拍照。至於乙
○○雖另證稱其與被告在花蓮期間發生擁抱與性行為乙節
,依前述之相同理由,尚不能以乙○○之證述為認定。
3.被告與乙○○於108 年2 月14日至15日同遊至臺南,同宿
於臺南晶英酒店部分:依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在臉書張
貼影片,片頭為花束照片,上方文字說明「情人節去臺南
玩,某人送的!我知道啦背景音樂很瞎,仔細聽還有某人
的歌聲,現在才想到這趴影片,還有更多小秘密都在IG唷
。」,及乙○○證稱該照片係其於108 年2 月情人節與被
告單獨出遊至臺南,其買花送被告,在飯店所拍攝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 頁)。再依臺南晶英酒店函覆訂房
記錄及
住宿資料(見本院卷第465 頁至473 頁),被告確有於10
8 年2 月14日住宿,隔日退房之事實。再被告入住時所登
記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乙節,亦有行照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 頁)。依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乙○○同遊至臺南及住宿於臺南晶
英酒店之事實。然依前述之相同理由,乙○○之證述尚不
足認定被告與乙○○在同遊臺南期間發生親吻、擁抱與性
行為。
4.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間持續與乙○
○發生婚外情關係等語。然俗稱「婚外情關係」之內涵為
何,並無明確共識,或言人人殊,而本件原告除主張前述
1 至3 所述被告與乙○○交往之具體事實外,其餘並未陳
明「婚外情關係」之具體內容為何,自無從認定
所稱「持
續發生婚外情關係」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再者,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於107 年2
月在微風百貨遇見被告與乙○○牽手逛街,該期間至108
年3 月間,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因被告與乙
○○有婚外情,有時被告不方便直接找乙○○,會找其幫
忙。乙○○與其聊天時曾將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告訴
其,但其不知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頁至424 頁
)。可知被告與乙○○於107 年2 月間確有在微風百貨牽
手逛街情事,其行為固可認已逾越一般男女交住分際,然
原告起訴狀未主張此部分事實,
乃至丙○○證述後,亦未
追加該事實,故此部分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外丙○○
所稱其協助被告與乙○○聯絡等語,僅能證明被告與乙○
○聯絡之事不欲為原告知悉,然與有配偶之人聯絡而不欲
其配偶知悉有聯絡之事,其未必只限於進行逾越男女交往
分際之事,故不能僅以被告透過丙○○聯絡乙○○而不欲
為原告知悉,即推論被告與乙○○之「聯絡行為」係超越
普通朋友關係。再丙○○所稱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乙
節,既係其與乙○○聊天中,聽聞乙○○所述,並非其親
自見聞之事實,且不知確切的時間,則證人此部分證述內
容已不明確且係聽聞而來,是不能憑此認被告有與乙○○
發生性行為之事。
5.被告抗辯其知悉乙○○已婚後,隨即與乙○○分手,之後
只保持普通朋友關係等語。查,證人甲○○到庭固證稱其
於106 年間與被告聚餐,被告知悉乙○○已婚後,即不理
會乙○○,不接受乙○○追求,之後被告陸續有交往其他
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373 頁)。然甲○○亦自
陳上開事實均係經被告之告知而知悉,而被告確有與乙○
○於107 年6 月同遊至桃園,107 年9 月5 日至7 日同遊
至花蓮,108 年2 月14日至15日同遊至臺南之事,業如前
述,顯然甲○○所知悉之被告與乙○○間之交往程度,並
非全面,要難依其證述而認定被告於知悉乙○○已婚後,
即與乙○○僅保持普通朋友關係。另被告又稱乙○○曾於
106 年底至107 年間,為糾纏被告而在被告任職之公司樓
下等候,其為擺脫乙○○,乃委由訴外人即其同事嚴永翔
陪同下樓離開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嚴永翔到庭作證。然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信屬實,亦僅能認定乙○○當時追求被
告及被告曾一度加以拒絕之過程,但不能憑以否認前述被
告與乙○○確有出遊之事。是應認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6.
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乙○
○於107 年6 月至桃園同遊,並夜宿桃園威斯汀酒店房間
內;107 年9 月5 日至7 日二人同遊至花蓮期間二人有以
親嘴合影方式拍照;108 年2 月14日至15日同遊至臺南,
期間同宿於臺南晶英酒店,乙○○有買花送被告,二人共
渡情人節
等情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二人於上開出遊時
均發生親吻、擁抱與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乙節,則不能認定
。而除上開具體事實外,原告僅泛稱被告自107 年1 月起
至108 年5 月間與乙○○發生婚外情關係,然原告並未陳
明「婚外情關係」之具體內容為何,是此部分不足認係屬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使原告與乙○○間感情發生嫌隙,及抹
滅原告與乙○○間多年來生活之點點滴滴及回憶,而於10
8 年3 月31日不法登入乙○○之臉書,將其中原告即「張
蕎薇」多筆標記刪除,及解除原告與乙○○臉書好友關係
,以此方式斷絕乙○○與原告間之連結,而破壞原告與乙
○○之婚姻。被告並在乙○○決定與其分手後,在其個人
臉書自我介紹及公開文章中,張貼曖昧文字,暗指乙○○
與其關係不單純,意圖將其與乙○○間不正關係公告周知
予原告及乙○○之親、友,使原告與乙○○間之夫妻關係
在親友間產生負面影響,藉此破壞原告與乙○○之感情等
語。查,被告於108 年3 月31日不法登入乙○○之臉書,
將其中乙○○及原告多筆標記刪除,及解除原告與乙○○
臉書好友關係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妨
害電腦使用罪乙節,業如前述,另被告於其個人臉書自我
介紹及公開文章中,張貼「強摘的果子不甜」、「某人的
拍照技術都是我訓練出來的」等文字、如前述於108 年4
月3 日張貼之花束影片、星座分析圖片及其上註記「超級
準」文字等,固有原告提出臉書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至95頁)。然所謂侵害配偶權,係指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本件上述被告之妨害電腦使用及在個人臉書發表照片及
文字行為,均係被告單方面行為且為被告與乙○○分手後
之行為,不能認係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之「交往互動
行為」,其行為縱引起原告情感上不快,亦非可認係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
上揭行為侵害其配
偶權,並非可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自陳於106 年間
與乙○○交往1 個月後即知悉乙○○有配偶之事,則被告
明知乙○○為原告之夫,仍與之於107 年6 月至桃園同遊
,並夜宿桃園威斯汀酒店房間內;於107 年9 月5 日至7
日二人同遊至花蓮期間二人有以親嘴合影方式拍照;108
年2 月14日至15日同遊至臺南,並同宿於臺南晶英酒店,
雖未有證據可認二人於同遊過程有發生性行為,然一男一
女單獨同至飯店住宿以及親嘴合照之互動行為,均非屬一
般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而已逾越普通交往分際,顯係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確實嚴重
影響原告之婚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 7年間擔任業
務,月薪約7 萬餘,107 年收入約101 萬餘元,名下財產
總額約300 萬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業,10
7 年收入約5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陳報、被
告調查筆錄及
兩造財產及所得況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44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37號
卷第3 頁、限制閱覽卷),以及考量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各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4 萬元,
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9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
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4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1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