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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曾文儀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許智鈞 訴訟代理人 簡佑君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原告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是否有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院勘驗兩造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保密協議書 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兩造於星巴克內,被告坐 在原告對面,過程中被告指示原告「你那個圓要寫圓形的 圓」、「這邊寫阿拉伯數字」、「下面這邊寫今天,等一 下,寫明天好了」、「你的名字要加身分證字號」,原告 則在本票上書寫;②桌上放置3張A4紙,其中被告有向原 告表示「壓在這,直接壓在上面」,指示原告按捺指印之 位置,原告將指印按捺在和解書、保密協議書上,第一份 和解書共按捺指印3次,第二份保密協議書共按捺指印2次 ,按捺指印完畢後,原告指向兩造桌上放置的星巴克飲料 下方衛生紙,向被告詢問「可以擦嗎」,欲擦拭手上的印 泥,被告則將身分證歸還原告,被告則接過上開文件,並 在文件上簽名;③兩造坐於路邊石頭階梯上,被告坐在原 告左側,錄影內容則主要拍攝原告坐著簽立本票,兩造中 間放置手機1支,原告有閱覽手機上內容再簽立本票,被 告則在過程中指示原告「名字、身分證、地址」,並且拿 出印泥,被告向原告說「右手」、「身分證後面」,原告 則使用被告提供之印泥按捺指印在本票上,其中因錄影者 將畫面拉近,可看出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票號為CH0000000號等情。(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 知兩造在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保密協議書之過程,並 無任何肢體接觸,談話內容主要是由被告指示原告書寫內 容及按捺指印位置,原告則親自書寫系爭本票,及在和解 書、保密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上開過程未見被告有何脅迫 原告之情事,且兩造商談之地點在星巴克及路邊石頭階梯 上,屬公共場所,若原告有離去之意,或有受脅迫之情形 ,應可隨時離去或向旁人救援,然其卻未有何離去或求援 之舉動,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效 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其因遭原告長期騷擾,向原告表示要提告時,原 告主動提出談和解,兩造才相約在星巴克內,以48萬元達 成和解,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證人即被告女友甲○ ○證稱:其有聽到原告打電話以不雅聲音騷擾被告,因原 告提出談和解,其陪同被告到上開星巴克,將其事先草擬 的和解書、保密協議書、借據給原告書寫,和解金額共48 萬元,因本票2紙之利息不同,和解書上金額僅記載36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82、84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聲音又怎 麼了,壓低說堵爛提高說要去法院」、「我在公共場合怎 麼可能用噁心的聲音」、「對不起可以談和解嗎?」、「 對不起,拜託,不要上法院」(本院卷第197頁),核與 證人甲○○上揭證述大致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 受其騷擾欲提告後,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談和解,並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和解金額48萬元之擔保,且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及兩造簽立和解書之過程,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因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情,並不可 採。至原告以甲○○為被告女友,認其所述不可信云云, 惟甲○○既已到庭具結作證,並已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發問質證,審視其整體證詞,均與客觀證據相符,是甲 ○○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除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保密協議書外 ,另有依被告要求簽立借據,卻未拿到任何款項,顯見本 件為脅迫;又倘若原告有騷擾被告之情事,被告豈會於兩 造簽立和解書後,仍要求原告繼續擔任被告粉絲團小編云 云,並提出借據1紙為據(本院卷第91頁)。然證人甲○ ○證稱:其因不懂法律方給原告簽立借據,但其實是和解 之意;和解書有約定和解後原告要繼續擔任粉絲團小編, 但後來原告工作不認真,就不讓原告繼續擔任小編了等語 (本院卷第82至84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簽立借據之真意為表示原告願意給付 和解金予被告,又兩造自得合意和解後是否由原告繼續擔 任被告粉絲團小編,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給付和解金乙情,從而,尚不能以原告另有簽立借 據、和解後繼續擔任被告粉絲團小編,即認原告有受脅迫 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3號)應予撤銷,及原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410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週年│ 票據號碼 │ │號│ │ │ │利率│ │ ├─┼───┼────┼──────┼──┼─────┤ │1 │乙○○│36萬元 │108年5月30日│15% │CH0000000 │ ├─┼───┼────┼──────┼──┼─────┤ │2 │乙○○│12萬元 │108年5月29日│5%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