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曾文儀
訴訟
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
被 告 許智鈞
訴訟代理人 簡佑君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原告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是否有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1.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
要旨、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乙節,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本院
勘驗兩造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保密協議書
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兩造於星巴克內,被告坐
在原告對面,過程中被告指示原告「你那個圓要寫圓形的
圓」、「這邊寫阿拉伯數字」、「下面這邊寫今天,等一
下,寫明天好了」、「你的名字要加身分證字號」,原告
則在本票上書寫;②桌上放置3張A4紙,其中被告有向原
告表示「壓在這,直接壓在上面」,指示原告按捺指印之
位置,原告將指印按捺在和解書、保密協議書上,第一份
和解書共按捺指印3次,第二份保密協議書共按捺指印2次
,按捺指印完畢後,原告指向兩造桌上放置的星巴克飲料
下方衛生紙,向被告詢問「可以擦嗎」,欲擦拭手上的印
泥,被告則將身分證歸還原告,被告則接過
上開文件,並
在文件上簽名;③兩造坐於路邊石頭階梯上,被告坐在原
告左側,錄影內容則主要拍攝原告坐著簽立本票,兩造中
間放置手機1支,原告有閱覽手機上內容再簽立本票,被
告則在過程中指示原告「名字、身分證、地址」,並且拿
出印泥,被告向原告說「右手」、「身分證後面」,原告
則使用被告提供之印泥按捺指印在本票上,其中因錄影者
將畫面拉近,可看出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票號為CH0000000號
等情。(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
知兩造在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保密協議書之過程,並
無任何肢體接觸,談話內容主要是由被告指示原告書寫內
容及按捺指印位置,原告則親自書寫系爭本票,及在和解
書、保密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上開過程未見被告有何脅迫
原告之情事,且兩造商談之地點在星巴克及路邊石頭階梯
上,屬公共場所,若原告有離去之意,或有受脅迫之情形
,應可隨時離去或向旁人救援,然其卻未有何離去或求援
之舉動,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效
云云,
即屬無據。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其因遭原告長期
騷擾,向原告表示要提告時,原
告主動提出談和解,兩造才相約在星巴克內,以48萬元達
成和解,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證人即被告女友甲○
○證稱:其有聽到原告打電話以不雅聲音騷擾被告,因原
告提出談和解,其陪同被告到上開星巴克,將其事先草擬
的和解書、保密協議書、借據給原告書寫,和解金額共48
萬元,因本票2紙之利息不同,和解書上金額僅記載36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82、84頁)。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聲音又怎
麼了,壓低說堵爛提高說要去法院」、「我在公共場合怎
麼可能用噁心的聲音」、「對不起可以談和解嗎?」、「
對不起,拜託,不要上法院」(本院卷第197頁),
核與
證人甲○○
上揭證述大致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
受其騷擾欲提告後,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談和解,並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和解金額48萬元之
擔保,且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及兩造簽立和解書之過程,有
前揭勘驗筆錄
可稽,因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情,並不可
採。至原告以甲○○為被告女友,認其所述不可信云云,
惟甲○○既已到庭
具結作證,並已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發問質證,審視其整體證詞,均與客觀證據相符,是甲
○○前開證述,應
堪採信。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除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保密協議書外
,另有依被告要求簽立借據,卻未拿到任何款項,顯見本
件為脅迫;又
倘若原告有騷擾被告之情事,被告豈會於兩
造簽立和解書後,仍要求原告繼續擔任被告粉絲團小編云
云,並提出借據1紙為據(本院卷第91頁)。然證人甲○
○證稱:其因不懂
法律方給原告簽立借據,但其實是和解
之意;和解書有約定和解後原告要繼續擔任粉絲團小編,
但後來原告工作不認真,就不讓原告繼續擔任小編了等語
(本院卷第82至84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間並無
消費
借貸關係,兩造簽立借據之真意為表示原告願意給付
和解金予被告,又兩造自得
合意和解後是否由原告繼續擔
任被告粉絲團小編,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給付和解金乙情,從而,尚不能以原告另有簽立借
據、和解後繼續擔任被告粉絲團小編,即認原告有受脅迫
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
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3號)應予撤銷,及原
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410號)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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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週年│ 票據號碼 │
│號│ │ │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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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36萬元 │108年5月30日│15%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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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12萬元 │108年5月29日│5%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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