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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民 訴訟代理人 黃信諺       吳國銓 被   告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04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 元,其中新臺幣2,600 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4,304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助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助晟 公司)「八里廠辦冷氣監控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控制器材 (下稱系爭器材),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間、108 年 1 月間開立報價單予被告,出貨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9,095 元,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付款90% (電匯60天), 尾款10 %(電匯60天)。後原告已依報價單交付系爭器材至 被告指定處所,然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115,882 元,便藉故 拒絕支付,尚欠273,213 元。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支付,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4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以系爭器材品質不佳為由,拒 不付款。而系爭器材經交付後,並經全部測試完畢,交付助 晟公司使用,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45 條及第 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3,213 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報價單所示系爭器材尚未全數交貨完畢。 原告提供之系爭器材於108 年出貨後,業主助晟公司人員自 109 年3 月實測後陸續出現如附表所示問題,助晟公司拒絕 驗收付款,故被告無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另兩造於109 年 2 月協商後合意被告先支付30% 之價金,其餘價金60% 於兩 造會同現場實測後支付,另價金10% 則於助晟公司驗收後再 支付。然迄至109 年5 月仍有瑕疵未獲解決,原告主張系爭 器材功能正常,原告應舉證證明,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67 條、第31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訂購系爭器材,原告 已全部出貨交付予被告,總金額為389,095 元,約定付款 方式為出貨付款90 %(電匯60天),尾款10 %(電匯60天 )。然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115,882 元,尚欠273,213 元 等語,並據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公司函及專案 對帳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55頁、第85頁至87頁)。經查,依上開被告未爭執客戶簽 收欄簽名真正之銷貨單所載品項,與報價單所載相符,堪 信原告確已交付如報價單所示之系爭器材,被告抗辯原告 未全部交貨,並非可採。又依107 年12月26日報價單上記 載付款方式「出貨付款90% (電匯60天),尾款10 %(電 匯60天)」,該報價單經被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器材之付款期限,約定為出貨付款90 % ,另尾款10% 部分於驗收完成後付款乙節可採。被告雖 稱兩造於109 年2 月協商被告先支付30% 之價金,其餘價 金於兩造會同現場實測後支付60% ,另10% 則於助晟公司 驗收後再支付云云,並提出專案對帳明細為佐(見本院卷 第141 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專案對帳明細,僅蓋用被 告公司章,並無原告確認之蓋章或簽名,尚無從憑認兩造 間曾有上述付款之合意,被告此部分答辯,洵屬無據。另 外,本件被告係因承攬助晟公司「八里廠辦冷氣監控工程 」,而向原告訂購系爭器材(包含軟體製作、試車調整及 教育訓練)作為其工程之一部分,此為原告所知悉,則解 釋上,所稱10% 尾款之清償期「驗收完成」,應係指上開 冷氣監控工程整體經業主助晟公司驗收完成時。而本件助 晟公司就「八里廠辦冷氣監控工程」尚未驗收乙節,原告 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上開冷氣監控工程既尚未經助晟公司驗收,即尾款10% 部 分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就此部分尚不能向被告請求。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全部買賣價金之90% ,即350, 186 元(計算式:389,095 ×90% =350,186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115,882 元,為234,304 元。 (二)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 」,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 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 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 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買受人 得請求出賣人補正瑕疵或損害賠償,並得於出賣人應負之 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之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不能據以拒絕全部之給付。然買受人以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系爭器材於10 8 年出貨後,經助晟公司人員實測後有陸續出現如附表所 示問題,助晟公司拒絕驗收付款,故被告得拒絕履行給付 價金義務等語。經查: 1.被告固稱其承攬之工程出現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諸如面板 顯示異常或全部無法顯示、系統無人開啟卻自動啟動、冰 水主機無法正常運轉、控制盒及溫度感測器故障、送風機 控制閥發出蜂鳴異音等,然該問題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器材確實產生如附表所示問題,以及 該問題之產生係系爭器材之「瑕疵」所致,被告稱應由原 告舉證爭器材功能正常云云,尚有誤會。然而對此,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自不能憑認系 爭器材有何瑕疵。況附表編號13所載助晟公司要求控制盒 應設置蓋板,原告置之不理乙節,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所購 買系爭器材中控制盒包括蓋板,縱使控制盒欠缺蓋板,尚 難認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2.又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器材確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且應由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於原告補正瑕疵前,或為損害 賠償前,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如前所述,被告僅得 於原告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之範圍內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不能據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並未說 明並舉證附表所示之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其「應補 正之瑕疵」或「應負之損害賠償」具體範圍為何,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被告逕以389,09 5 元中之273,213 元,逾買賣價金70% 之比例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自難認相當。是以被告以原告提供之系爭器材於 出貨後,出現如附表所示問題,原告仍置之不理,其得拒 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付款限為出貨付款90% (電匯60天),而依原告提出之 銷貨單,最後一筆出貨為109 年4 月6 日(見本院卷第41 頁),即最後一筆出貨之付款期限為(電匯)109 年6 月 5 日,是以本件原告就貨款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09 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期限,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4,304 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0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編│日期 │問題 │ │號│ │ │ ├─┼───────┼─────────────────┤ │1 │109 年3 月27日│原告工程師於現場測試時表示軟體尚未│ │ │ │全部安裝,待回原告公司寫軟體程式。│ ├─┼───────┼─────────────────┤ │2 │109 年4 月1 日│LED 面板出現斷字或全部黑掉(無法顯│ │ │至10日 │示)。 │ ├─┼───────┼─────────────────┤ │3 │109 年4 月13日│系統無人開啟卻自動啟動,系統無法自│ │ │ │動節電洩載。 │ ├─┼───────┼─────────────────┤ │4 │109 年4 月24日│面板顯示時間不一及顏色不一致。 │ ├─┼───────┼─────────────────┤ │5 │109 年5 月1 日│面板全部無法顯示,原告只提出日期為│ │ │ │109 年5 月4 日之實測報告書,未有任│ │ │ │何測試說明。 │ ├─┼───────┼─────────────────┤ │6 │109 年5 月6 日│冰水主機二台開啟後,又二台停止運轉│ │ │ │,即使設定二台主機交替運轉也無法正│ │ │ │常運轉。 │ ├─┼───────┼─────────────────┤ │7 │109 年5 月7 日│2 樓控制盒故障,無法正常動作冷氣。│ │ │ │原設定18時30分關機,也無法正常動作│ │ │ │。 │ ├─┼───────┼─────────────────┤ │8 │109 年5 月8 日│餐廳5個面板中有4個無法顯示。 │ ├─┼───────┼─────────────────┤ │9 │109 年5 月11日│原告派工程師至現場更換面板,更換的│ │ │ │面板又有2至3個故障。 │ ├─┼───────┼─────────────────┤ │10│109 年5 月12日│1個溫度感測器故障。 │ ├─┼───────┼─────────────────┤ │11│109 年5 月15日│餐廳面板斷字。 │ ├─┼───────┼─────────────────┤ │12│109 年5 月18日│2樓1個面板無法顯示。 │ ├─┼───────┼─────────────────┤ │13│109 年5 月19日│助晟公司要求控制盒應設置蓋板,原告│ │ │ │置之不理。 │ ├─┼───────┼─────────────────┤ │14│109 年5 月20日│送風機控制閥已多日發出蜂鳴異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