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澤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541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以訴外人張澤湖積欠
聲請人款項,原告以對張澤湖之
執行
名義,聲請對張澤湖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6
年4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扣薪移轉命令),將張澤湖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
乃依
上開執行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款,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31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於109年8月24日提出更正
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7頁),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
院於106年4月14日亦核發移轉命令(下稱扣押盈餘分配款移
轉命令,並與扣薪移轉命令合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張澤湖
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得
依該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之事由,而追加此部分請
求。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元,及自
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41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聲明第1項為應受
判決事項之減縮,
核無不合。就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追加,
其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所生之扣押款,屬基
礎事實同一,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起訴聲明,
原
適用小額程序,追加後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業經本
院於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裁定變更為適用簡易程
序,併予說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754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債權內容如附表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
張澤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並106年4月14日
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命自106年4月14日起,就張澤湖每月應
領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依附表一所示移轉比例,於扣除原
告已收取之金額後移轉予原告,另同日核發扣押盈餘分配款
移轉命令,命將張澤湖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款債權
,依附表一所示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依張澤湖10 6年度
、107年度及10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給付分別為64元
、105元及155元,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款則分別為263,432
元、311,823元及480,015元,是計算從106年5月起至108年
12月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及營利所得及盈餘
分配扣押款各為49元及及465,5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
惟被告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前曾到庭稱:張澤湖
只是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
非實際負責人,且張澤湖亦無向
被告支領薪資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 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
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
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
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
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
(二)原告
前揭主張,經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張澤湖106至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
103頁),及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宗查閱屬
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張澤湖並未支薪
云云,然所
辯與前開張澤湖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所載不符,並非可信。另原告就張澤湖對被告自10 6年
5月起至108年12月間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款,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尚在附表一所示
債權比例內,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
卷第22頁),另更正訴之聲明狀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就薪資扣押款49元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另就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扣押
款465,541元部分併請求自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49
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465,541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
┌────────────────────────┬─────┐
│債權計算及金額 │ │
├─┬──────┬───────────────┼─────┤
│編│債權金額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
│號│ │ │ │
├─┼──────┼───────────────┼─────┤
│1 │231,848元 │自90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8.12% │
│ │ │週年利率13.46%計算之利息,
暨自│ │
│ │ │90年7月7日起至90年11月20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10%,自90年11月2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附表二:
┌─┬──────┬───────────┬─────────┐
│編│給付
期間 │薪資扣押款應給付金額 │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
│號│ │ │款應給付金額 │
│ │ │ │ │
├─┼──────┼───────────┼─────────┤
│1 │106 年5 月至│64×8/12×1/3 ×48.12%│263,432 ×8/12× │
│ │12月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48.12%=84,509 │
│ │ │入,下同) │ │
├─┼──────┼───────────┼─────────┤
│2 │107 年度全年│105×1/3 ×48.12%=17 │311,823 ×48.12%=│
│ │ │ │150,049 │
├─┼──────┼───────────┼─────────┤
│3 │108年度全年 │155 ×1/3 ×48.12%=25│480,015 ×48.12%=│
│ │ │ │230,983 │
├─┼──────┼───────────┼─────────┤
│ │合計 │49元 │465,5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