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東方君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廖恩大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躍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發
訴訟代理人 喬淞璿
被 告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躍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
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
人完成給付,另被告即
免除其餘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
)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地
下1樓、地下1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大
銘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躍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躍動公司),被告2人於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躍動公司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系爭房屋自民國109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7萬390元,
惟
躍動公司僅給付管理費共27萬3,410元,尚積欠29萬6,980元
。依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5、6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躍動公司缺繳時,大銘公司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且積欠管理費者應給付本件訴訟所生之委任律師酬金
7萬元、承租人亦應遵守系爭規約,認被告2人基於不同原因
,各自對原告負同一管理費、律師酬金給付義務,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三、被告大銘公司辯稱:原告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房屋
於107年1月起管理費為2萬7,341元,
嗣於109年1月1日又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為原先之2.2倍顯不合理
;又系爭房屋
非商業用地部分之管理費,不應
比照商業用地
之管理費,認被告躍動公司已給付每月2萬7,341元之管理費
,並無欠款等語,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躍動公司辯稱:認同原告之計算方式,希望原告減少所
請求之管理費總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躍動公司
為營業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管理費以每
坪160元計算,每月為6萬842元,惟因疫情關係,自同年6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調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每坪
140元,每月5萬3,236元,然躍動公司未依
上開規定給付管
理費用,每月僅給付管理費2萬7,341元,為被告2人所
自承
,且有系爭規約、
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7、47、49
至55頁);又原告因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委請智誠
法
律事務所為訴訟代理,而支出酬金7萬元,有智誠法律事務
所委託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堪認為真實。至大銘
公司雖以管理費調漲2.2倍不合理、系爭房屋部分非商業用
地,管理費應較低
云云置辯。然上開規定,已載明管理費係
由管理委員會就原告社區年度收支平衡進行檢討後,以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增減管理費之決議,則原告認有必要調漲管
理費,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並將一般住戶、營
業戶計算標準詳載於規約,一體
適用於全體住戶,應無被告
所
抗辯不合理之情形,又系爭規約並非以是否為商業用地或
營業範圍為管理費計算標準,大銘公司既自承被告躍動公司
將系爭房屋作為教室使用,自屬上開規定之營業戶,故其所
辯非商業用地部分管理費應較低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均應給付未足額給付之管
理費29萬6,980元、酬金7萬元,共36萬6,980元及其依規約
所定10%之
遲延利息(不真正
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