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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15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廖亭晶 訴訟代理人 廖明慧 被   告 宏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圖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325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