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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黃健平 被   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健平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道第158燈桿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伯楨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1,734元。 而被告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黃健平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萬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黃健平、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則以: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地點時,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並立刻將系爭車輛拉正, 本件事故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健平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5 至35)。觀諸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為:被告黃健平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 本院卷第17頁),又依現場照片、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在第1車道內,車頭朝東,車身未偏斜,車 損位置為後車尾,肇事車輛車損位置則為前車頭,核與系爭 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由第二車道安全進入第 1車道後,直行約5至6秒被撞」等語一致,有該鑑定意見書 、現場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至33、51、55、67至 71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並直行於被告黃健平肇事車輛前方,然被告黃 健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上開鑑定意見,應具客觀合理性,可堪憑採。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維修費用之責,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2人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變換車道,但因系爭 車輛迅速拉正,車損才位於系爭車輛後車尾云云,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本院卷第49頁),然本件 肇事原因為被告黃健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業經認定如上, 上開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所為肇 事車輛過失研判,為法院審理參考資料,並無拘束法院對於 肇事過失事實之認定,且被告2人未就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 迅速拉正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不足採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 ,距案發時間108年1月18日,約1年5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4,31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14,760÷(5+1)=52,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314,760-52,460)×0.2×17/12=74,318〕,是扣除折 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40,442元(計 算式:314,760-74,318=240,442)。上開費用再與工資 97,374元、塗裝39,600元合計,共為377,416元(計算式: 240,442+97,374+39,600=377,416),此即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51元,未逾上開 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