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恩萬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薔薇
被 告 米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APP建置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
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籃球賽事APP建置」
專案合約書第12條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