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軒瑜
被 告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
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第13條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況原告業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在卷。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
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
件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