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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1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瑜 被   告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 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第13條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況原告業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在卷。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既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 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 件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