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吳珮玲
被 告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租賃遊覽
車,經結算,尚積欠租車款新臺幣(下同)280,600元,至
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租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欠款280,300元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遊覽車租車款之事實,
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車行對帳明細表、行程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除曾經未附理由提出支
付命令
異議狀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