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馮載德
被 告 奧群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被告訂購「義大利KERMES DIVANI MYWORLD高級手工製原裝進口真皮電動沙發(三人座)」商品乙組(下稱
系爭沙發商品,義大利KERMESDIVANI下稱系爭品牌),總價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先付定金77,000元,並於109年5月13日系爭沙發商品送達後,同年月18日付清全部價金(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於銷售系爭沙發商品時,表示其為系爭品牌沙發之臺灣區總代理,向其購滿之商品為高品質正品,會獲得良好的保固及售後服務等等。但被告配送系爭沙發商品時,並未給予系爭品牌原廠商品保證書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規定之商品保固服務保證書。原告並發現系爭沙發商品有三張座椅椅面高度明顯落差、泡棉表面不平、使用時有不明異音等瑕疵,經向被告反應,被告
卸責不處理;
嗣同年7月間又出現中座泡棉向下凹陷變形問題,明顯不符被告所表示高品質及對應之高昂售價。伊隨即停止使用系爭沙發商品,並要求被告處理解決,但經消費者
申訴管道,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原廠商品保證書
正本及其為臺灣區總代理之證明,此等消費者重要權益,係伊決定是否向被告購買系爭沙發商品之關鍵因素,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伊已於同年10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翌日送達被告)。又,系爭商品有上述諸多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伊撤銷或解除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為此提起先位之訴。㈡若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沙發商品之各項瑕疵問題,明顯減損其價值,伊經過5位不同業者估價,結果為5,000元至15,000元不等,為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80,000元。㈢
並聲明:先位:如
主文第一項;備位: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予於告載明必要事項之書面商品保固服務保證書。
二、被告
抗辯:伊公司業務同仁並未強調是系爭品牌的總代理商,目前系爭品牌臺灣區也只有伊公司在銷售,
兩造訂單上也沒有記載是總代理。至於售後服務部分,不會因為是否為總代理商而受影響。伊公司出售的沙發確為義大利進口,有進口報單
可證,義大利原廠沒有保固證書,伊公司已提供伊公司出具的保證書給原告。沙發泡棉的商品多少會有高低落差,因為是手工的東西,且是分成三張組裝成一個中間有卡榫鎖起來,所以有些許落差;中間有變動兩邊沒有變動,所以落差會明顯一點。若一直固定坐在同一個位置,泡棉會變軟一些,相對會看起來有點凹進去。原告所述的問題,應該是正常範圍內,不算瑕疵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97,000元,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交付系爭沙發商品,除已付定金外,原告於同年月18日付清全部價金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其為系爭品牌沙發之臺灣區總代理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但由原告所提出被告臉書粉絲網頁,顯示「KERMES DIVANI 100%義大利原裝,…台灣總代理 奧群家具」之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7、29頁),客觀上即已明白表示其為系爭品牌臺灣地區總代理商之意思,亦足資讓一般消費者判斷、認定被告確為經系爭品牌原廠授權之總代理商,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實。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
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於一般商業交易上,特定品牌之總代理商,應係經原廠合法授權得代理原廠即本人銷售原廠之商品,並提供原廠商品服務之代辦商,與一般非總代理性質之進口貿易商或轉賣商品獲取差價之商業模式者,截然不同,當屬交易上當事人資格之範疇,且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為是。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是否為系爭品牌臺灣總代理商等消費者重要權益,為其決定是否向被告購買系爭沙發商品之關鍵因素,可堪憑採。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確為經合法授權系爭品牌臺灣總代理商,原告主張其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以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事項之動機錯誤,視為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援引上述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為憑,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撤銷,亦
堪認定。
⒊復按,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受領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同額之不當得利暨自系爭買賣契約撤銷生效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上述規定撤銷,有關原告另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及同法第359條
解除契約之主張部分,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毋庸再為審認,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