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周鵲麗
何佳融
被 告 謝翔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憲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翔與訴外人謝戴惠貞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予原告,
嗣經原告催討無結果,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原告取得
上開執
行名義後,查得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原為被告謝翔所有,
於105年2月16日竟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元裕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以下與謝翔合稱被告),此外即
查無其他財產。被告上開信託行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
原告之
債權將陷於無法受償,而有害於原告。為此,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同年月1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元裕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向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號105年中信字第000 0000
號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法院判斷:
㈠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本條立法意
旨:「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
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
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
軌。」可知本條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立法。
又,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
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由此
亦可知,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乃在防止委託
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
強制執
行之弊端。依上述規範,如於債權成立之時,本即
非屬債務
人責任財產之範圍,即無所謂積極財產減少而害及債權可言
,若於債權成立之前已為之
法律行為,當非債權人得行使撤
銷權之範圍。
㈡
經查,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係成立於
105年2月間,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可參。而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謝翔向原告借款係108年10月間,顯然原告對被告謝
翔之債權係成立於上開信託登記行為之後,
參諸上述說明,
原告自不得就其債權成立前被告所為之
法律行為行使撤銷權
。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