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詹文哲
被 告 蔡文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8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略為被告於民國
107 年12月1 日下午13時56分許,騎乘MCE-8811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 段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成街交岔口時,欲
左轉玉成街,本應注意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
適原告騎乘MTP-77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行駛於同向第1 車道,因煞避不及,其右側車身與肇事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八肋
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一顆門牙破裂、皮鈍傷、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 萬1,668 元,又原告原有2 份工
作,休養
期間分別受有薪資損失6 萬4,759 元及3 萬8,745
元,又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
非常不便,且因而無法工作,
身心飽受折磨,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損害。另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1 萬5,150 元。以上合計逾25萬
元,本件請求25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但爭
執原告提出損害之明細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
車,貿然左轉,因而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1 至113 頁、
第117 頁至119 頁)。另被告之
上揭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
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
上開案件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6頁),
堪信
被告確有過失行為,則其就本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生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 萬1,668 元,並提出
台北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元德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臺北
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
第53頁至61頁、第67頁、第127 頁至133 頁)。查,原告
因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門牙破裂、皮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勢,於107 年12月
1 日、4 日、12日及25日先後至臺北忠孝醫院急診。另因
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足挫傷、頸部鈍傷之傷勢,於同
年12月2 日15時43分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同日17時離院
。再因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勢,於同年12月8 日16時47
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同日17時23分離院,又於
12月19日0 時41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同日1 時30分離院,
又於108 年1 月3 日14時34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同日15時
16分離院,又先後於108 年1 月25日及2 月15日至臺大醫
院門診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49頁、第125 頁)。依原告之治療過程來看,其
本件事故當天前往臺北忠孝醫院急診,後續亦多次回同院
急診,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有必要,然其在事故
翌日就相同傷勢又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在醫院治療期
間僅約2 小時即離院,及12月5 日復前往同院就診,是否
有其必要性,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
是以就台北長庚醫
院部分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107 年12月2 日、同年月5
日、108 年2 月11日),應不能准許。另原告至臺大醫院
就診係就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勢進行後續治療,該傷勢
係本件事故所致,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認屬必要,然其
中107 年12月8 日、19日、108 年1 月3 日及2 月15日均
支出「證明書費」,除其中2 月15日部分認提出於本院而
認係有必要外,其餘3 次支出之證明書費不能准許。另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一顆門牙破裂之傷害,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起至31日止接受假牙製作之治療,支出3 萬2,000
元,有元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可佐,應屬必要。綜
上說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台北長庚醫院2,620 元
、證明書費600 元後,其餘3 萬8,448 元,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要件。原告主張其原有2 份工作,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
失6 萬4,759 元及3 萬8,745 元等語,並提出其所任職之
保華名品有限公司(下稱保華公司)所開立之請假證明、
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存簿交易
明細、UBER EAT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10
9 頁)。查,依
前揭臺北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
,建議原告休養1 個月。另依請假證明,原告於107 年12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向保華公司請傷病假。然觀之原告系
爭傷害之傷勢情形,及其歷次急診或就診過程,均經醫院
為治療後即於同日離院,則醫院建議其所應進行之休養,
是否即係以停止工作為必要,自非無疑。且原告請傷病假
期間,是否保華公司完全未給付薪資,亦未見原告舉證。
至於原告提出106 年度所得稅資料、UBER EAT薪資明細,
要僅能認定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狀況,尚無從逕
認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薪資收入損失。故依現有證
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告確已無法進行一般工作,則原告
所主張受有薪資之損失,
即屬無據。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
精神慰撫金等語。按精神慰撫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業務經理,107 年度所得約61
萬餘元,名下2 筆
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36 萬元;被告為
二專畢業,案發時於
公證公司任職客戶服務,107 年度所
得約102 萬餘元,名下3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620 萬元
等情,經
兩造分別陳明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30
頁、第37頁、第140 頁)。再斟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受
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 萬6,000 元範
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4.系爭機車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1 萬5,150
元等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8 萬9,598元(即醫藥費3 萬
8,448 元、慰撫金3 萬6,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 萬
5,15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9,
59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自
無庸為准駁回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
裁判費,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