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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寶麟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大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王勝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83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 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7,183 元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業據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又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9頁),另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是 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支票併請求自109 年4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109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26日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另原告就其中編號1 支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PD0000000 │3萬元 │108 年12月8 日│108 年12月9 日 │109 年4 月7 日│ ├─┼─────┼─────┼───────┼────────┼───────┤ │2 │PD0000000 │3萬元 │109 年1 月8 日│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 │3 │PD0000000 │3萬元 │109 年2 月8 日│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 │4 │PD0000000 │168,591元 │109 年3 月8 日│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 │5 │PD0000000 │168,592元 │109 年4 月8日 │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