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9 年度湖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號 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李佳黛 訴訟代理人 余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費敬禹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7年4 月間成立合作關係,費敬禹向原告稱已承攬訴外人勤樸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君漾 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提供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予原告, 要求原告先墊付傢俱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遂依費敬禹指示於106年8月 28日、106年9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嗣後原告 發現上開與勤樸公司、君漾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乃費敬禹所 偽造,實則費敬禹早已與他家工程公司配合並與業主定其他 契約、領取工程款,原告並未真正與勤樸公司、君漾公司簽 約。則原告因受費敬禹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費敬禹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 系爭帳戶,而被告係因承攬費敬禹基隆市○○路舊屋翻新工 程(系爭工程),而收受費敬禹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費敬禹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之案例類型,如基礎關 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 )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得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 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 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 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 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 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 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 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 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係受費敬禹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 告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是要給費敬禹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又被告陳稱:費敬禹是給付伊系爭工程之款項,有估 價單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收受系 爭款項,乃基於與費敬禹間之對價關係;此與費敬禹與原告 間所存在之資金關係,乃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與 費敬禹間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渠等間發生不當得利 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因無給付關 係,僅有履行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費敬禹、被告間存有指示給付之關係,被 告保有利益乃基於合法有效之對價關係,原告尚不得以其與 費敬禹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